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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房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1,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住舒兰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1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公开审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房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1与其伯父房某2共同居住,2011年秋季,房某1将房某2的三间泥草房拆掉并在原基础上重新建盖了三间砖瓦房,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房某1违反农村泥草房改造实施方案相关规定。用同一处改造前及改造后房屋的照片,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分别以自己和其伯母田某的名义申请两份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18000.00元,其中骗取国家有关农村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9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的证言,被告人房某1的供述与辩解,及案件来源、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卡信息、房某1及田某的农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档案、房某1及田某的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1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房某1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房某1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冬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