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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翠屏清华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行政监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翠屏清华园业主委员会,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15行初34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翠屏清华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翠屏清华园业委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10号。负责人封顶,该业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永和,该业委会副主任。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以下简称区物价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78-2。法定代表人王耀林,区物价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花生,区物价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巫肇胜,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翠屏清华园业委会诉被告区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翠屏清华园业委会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对起诉状内容进行补正,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屏清华园业委会负责人封顶、委托代理人陆永和,被告区物价局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王花生、委托代理人巫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翠屏清华园业委会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区物价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翠屏清华园开发商南京天创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向被告申请商品房预售价格审批时报送的小区建设成本资料。被告区物价局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翠屏清华园业委会作出《回复》,原告对被告答复不服,诉至本院。原告翠屏清华园业委会诉称,被告区物价局向其作出的《回复》中的第一项诡称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第三人隐私,拒不公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回复》中的第一项,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天创公司向其报送的翠屏清华园小区建设成本资料。被告区物价局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未提交其得到翠屏清华园小区业主大会授权的证明,因此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天创公司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2月14日发函书面征求其意见,天创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回函不同意公开,被告遂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回复》告知原告并说明了理由。被告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区物价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及撤销《答复》的申请复印件一份;2、《回复》复印件一份;3、《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以下简称《函》)复印件一份;4、回函复印件一份。被告区物价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3、《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案涉信息形成于十多年前,该信息报送人天创公司已经不再从事房地产开发事务,因此该信息已不存在商业利益属性,同时,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实用性,案涉信息完全不具有实用价值,仅有档案和参考价值,另外,案涉信息已经向被告报送,已无需要采取保密措施的事实和必要,综上,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虽然原告对两份证据中被告和第三方天创公司对案涉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的认定有异议,但原告对其实体内容的异议并不能证明该两份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不成立,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翠屏清华园业委会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区物价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翠屏清华园开发商天创公司向被告申请商品房预售价格审批时报送的小区建设成本资料。被告区物价局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2月14日向天创公司发《函》书面征询其是否同意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天创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回函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成本资料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公开将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其不同意公开。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回复》,答复原告案涉信息涉及天创公司商业秘密,被告无法公开。原告对被告答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原告翠屏清华园业委会向被告区物价局申请公开第三方天创公司向被告报送的翠屏清华园小区建设成本资料,被告认为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可能涉及第三方天创公司的商业秘密,书面征求天创公司意见,天创公司回函不同意公开,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另,就被告认为原告缺乏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然被告援引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原告翠屏清华园业委会作为被告区物价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范围,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翠屏清华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翠屏清华园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海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