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许鹏与蒋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鹏,蒋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许鹏。被告蒋玉珍。原告许鹏与被告蒋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蒋玉珍归还原告许鹏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玉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9日,被告蒋玉珍向原告许鹏出具借款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4日。若被告逾期还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许鹏与被告蒋玉珍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借款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蒋玉珍向原告许鹏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原告许鹏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蒋玉珍未按约履行全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许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玉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鹏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蒋玉珍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童霞露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蓝徐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