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罗世兵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鸣龙茶叶店、上海鸣龙茶叶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鸣龙茶叶店,罗世兵,上海鸣龙茶叶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鸣龙茶叶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XXX01341。经营者冯绍贤。委托代理人冯喜贤,该店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世兵,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公民身份号码×××0013。原审被告上海鸣龙茶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海龙。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明瑞。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鸣龙茶叶店(以下简称鸣龙茶叶店)因与被上诉人罗世兵及原审被告上海鸣龙茶叶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鸣龙茶叶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罗世兵返还货款8500元;二、鸣龙茶叶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罗世兵支付赔偿款85000元;三、驳回罗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75元,由鸣龙茶叶店负担。上诉人鸣龙茶叶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却以侵权纠纷为由作出判决,处理错误。罗世兵在鸣龙茶叶店购买茶叶并支付了货款,双方交易已完成,符合市场交易习惯。虽鸣龙茶叶店交付的茶叶包装有问题,但罗世兵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茶叶质量有问题,鸣龙茶叶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罗世兵购物目的不是消费,而是为了获得赔偿,属恶意行为,与法律精神不符,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三、鸣龙茶叶店按照行业惯例,先从茶农处收购茶叶,然后进行包装。进货渠道正常,茶叶质量有保障。顺德区工商管理局对鸣龙茶叶店销售的产品进行了抽查,并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即使案涉茶叶的包装有问题,也非鸣龙茶叶店的责任,其无法做到核实每件商品的所有信息。原审将全部责任归于鸣龙茶叶店是不合理的。四、案涉茶叶属于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但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对案涉茶叶进行检验后,不符合国家相关茶叶安全标准的才承担法律责任。但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茶叶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判令鸣龙茶叶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鸣龙茶叶店并不知道案涉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证据证明其故意采购并销售问题食品,也无证据证明案涉茶叶足以造成食品安全问题,原审判令鸣龙茶叶店赔偿十倍货款予罗世兵,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世兵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世兵承担。被上诉人罗世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世兵原审提交的《关于群众来信来访问题的反馈》已能证明鸣龙茶叶店销售的案涉茶叶是假冒伪劣产品及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鸣龙茶叶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鸣龙茶叶店冒用上海鸣龙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的名号,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被告上海鸣龙茶叶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鸣龙茶叶店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为案涉茶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鸣龙茶叶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案涉茶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依据前引法律规定,食品应当与其标签载明的内容相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本案中,据福建省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群众来信来访问题的反馈》中的内容反映,案涉金骏眉茶叶包装盒上标识的生产商武夷山市某岩茶厂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包装盒上的生产许可证号QSXXX1074的所有者某茶厂,获证单元为1401茶叶(乌龙茶)。武夷山市某岩茶厂、武夷山市某韵岩茶厂均未取得1401(红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据此,可认定案涉茶叶的包装上所标识的生产许可证为冒用,标签与食品内容明显不符,案涉金骏眉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及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鸣龙茶叶店作为案涉茶叶的销售者,应当对所售茶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尽到必要的查验义务,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查验义务。且据鸣龙茶叶店所称,其向茶农采购茶叶后委托其他厂家进行加工、包装,或自行购买设备、材料进行包装。鸣龙茶叶店故意或放任存在前述明显标识瑕疵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的行为,足以认定其主观上为明知。原审判令鸣龙茶叶店支付案涉茶叶价款的十倍赔偿金予罗世兵,合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予以维持。最后,罗世兵向鸣龙茶叶店购买案涉茶叶,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因鸣龙茶叶店交付的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构成违约,原审判令鸣龙茶叶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鸣龙茶叶店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鸣龙茶叶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成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