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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会芹与昆山建大货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会芹,昆山建大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会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建大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市浦路291号。法定代表人黄鑫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依,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会芹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建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会芹于2014年8月23日进入建大公司工作。赵会芹称双方口头约定正常出勤工资为4500元/月,3000元通过账目以现金方式支付,私下再支付1500元,加班费基数为4500元/月,在职期间,建大公司未与赵会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0日,因建大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赵会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建大公司辩称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底薪1680元/月加绩效、奖金等共计3000元/月,现已遗失找不到,但建大公司已为赵会芹缴纳了社会保险,赵会芹工作至2015年7月17日后再未回建大公司处工作。庭审时双方确认赵会芹无考勤记录,建大公司未支付2015年5月26日之后的工资。另查明:建大公司处工资计算周期春节前为每月的16日至次月的15日,春节后为每月的26日至次月的25日。赵会芹提供的建大公司处9月16日至10月15日、10月16日至11月15日、11月16日至12月15日、12月16日至1月15日、1月16日至2月15日、2月26日至3月25日、3月26日至4月15日、4月16日至4月25日、4月26日至5月25日工资发放表显示建大公司支付赵会芹的工资为3000元/月,同时工资签收表声明:您本月的工资请认真核实,若有疑问,请凭工资条到人事行政部查询。若无异议,一经您签名确认,则代表公司已经足额将您本月的工资支付给您。赵会芹有签字确认。2015年2月16日至2月25日为建大公司处春节放假,赵会芹称建大公司未支付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建大公司辩称已支付,但未能提供支付凭证。另查明:赵会芹于2015年7月28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大公司支付:1、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二倍工资差额44172.41元;2、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19日工资差额16966元;3、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7月19日加班费13991.38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裁决:一、建大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赵会芹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5日、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19日工资合计6310.32元;二、驳回赵会芹其他申诉请求。赵会芹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薪水发放表、工资签收表、银行对账单、员工花名册、参保证明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赵会芹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建大公司支付其:1、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172.41元;2、未发放的工资16966元;3、加班费13991.38元;4、缴纳住房公积金432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23日,赵会芹进入建大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赵会芹依法应当与建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本案中,赵会芹在劳动关系期间为建大公司进行了用工备案,并为建大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应当认定赵会芹与建大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赵会芹要求建大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赵会芹要求建大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19日工资差额及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7月19日加班费的请求,建大公司主张赵会芹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15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赵会芹的观点,赵会芹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19日。赵会芹提供的薪水发放表、工资签收表显示赵会芹的工资为3000元/月,且赵会芹签字确认建大公司每月已足额支付,故原审法院采信建大公司的观点,赵会芹每月的工资为底薪1680元/月加绩效、奖金等共计3000元,建大公司足额支付了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工资,但对2015年2月16日至2月25日的工资建大公司未能提供支付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仲裁认定的建大公司应支付赵会芹2015年2月16日至2月25日的工资827.58元及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19日工资5482.74元,合计6310.3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赵会芹主张正常工资为4500元/月,并提交与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鑫阳的短信记录,但该短信内容,并不能确认建大公司承诺其工资为4500元/月,且赵会芹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这一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赵会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赵会芹要求建大公司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由于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建大公司支付赵会芹2015年2月16日至2月25日的工资827.58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19日工资5482.74元,合计6310.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赵会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会芹承担。宣判后,赵会芹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大货运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每月工资应为4500元/月,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大公司已为赵会芹办理了劳动合同备案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赵会芹要求建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会芹的月工资,赵会芹提供的薪水发放表、工资签收表显示其工资为3000元/月,且其已签字确认建大公司每月已足额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赵会芹工资为3000元/月并无不当。赵会芹主张其正常工资为4500元/月,但其提交的与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鑫阳的短信记录并不能确认建大公司承诺其工资为4500元/月,对其主张本院碍难支持。综上,赵会芹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会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芮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