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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潘荣胜、李长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潘荣胜,李长红,戚元涛,潘荣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58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雷,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荣胜。被告李长红。被告戚元涛。被告潘荣柱。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潘荣胜、李长红、戚元涛、潘荣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玉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姜雷,被告戚元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荣胜、李长红、潘荣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被告潘荣胜与被告李长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潘荣胜从原告处借得现金38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被告戚元涛、潘荣柱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98488.6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应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元涛辩称,我为潘荣胜担保贷款是事实,但农合行有过错,没有对这笔贷款进行考察,在借新还旧时,农合行的工作人员告诉我,只签个名就行,没有任何责任,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潘荣胜、李长红、潘荣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荣胜与被告李长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潘荣胜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潘荣胜在原告处贷款38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潘荣柱、戚元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荣柱、戚元涛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被告潘荣胜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38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潘荣胜拖欠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98488.67元,被告戚元涛、潘荣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荣胜、李长红、潘荣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潘荣胜、李长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本金及按约定产生的利息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对被告潘荣胜、李长红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潘荣胜、李长红的借款并由被告戚元涛、潘荣柱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潘荣胜、李长红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戚元涛、潘荣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有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明确约定。故原告对被告潘荣胜、李长红、戚元涛、潘荣柱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戚元涛所辩农合行对该案贷款没有考察,盲目放贷依此主张减免其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荣胜、李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98488.6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戚元涛、潘荣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戚元涛、潘荣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荣胜、李长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被告潘荣胜、李长红、戚元涛、潘荣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玉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牛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