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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与曹利峰、浙江星益达增强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曹利峰,浙江星益达增强材料有限公司,朱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民初380号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公园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77314085-7。负责人:刘毅,行长。委托代理人:金虎良、陈远敌,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利峰,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浙江星益达增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联红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3449372-1。法定代表人:叶英,董事长。被告:朱志红,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诉被告曹利峰、浙江星益达增强材料有限公司、朱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撤回对被告被告曹利峰、浙江星益达增强材料有限公司、朱志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416元、减半收取6708元,由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曹利民人民陪审员  江 凤人民陪审员  张 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