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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唐显文、刘秋容等与唐某、唐社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显文,刘秋容,唐某,唐社元,高玉兰,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唐显文。原告刘秋容。委托代理人李巧龙,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法定代理人唐社元,系唐某之父。被告唐社元,系唐某之父。被告高玉兰,系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李映雪,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显文、刘秋容与被告唐某、唐社元、高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显文、刘秋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龙、被告唐某、唐社元、高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0时10分,被告唐某驾驶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唐齐贤、唐柏富从祁阳县唐家岭驶往黄泥塘镇方向,途经黄泥塘镇新义村15组地段时,因操作不当,驾车撞向路边垃圾箱,造成唐齐贤、唐某受伤,唐柏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祁阳县交警队作出了祁公交认字(2015)第100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齐贤、唐柏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二原告痛失爱子,导致老来无依,精神上遭受极大打击。因被告唐某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父母承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45462.5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受害人唐柏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4.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事故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被告方拒不履行。被告辩称,一、本案遗漏重要被告,请求追加借车人湘D×××××摩托车主唐金莲为本案被告,请求追加因吃夜宵同桌饮酒人唐齐贤、唐忠义、陈聪、雷子文为本案被告。二、本案受害人唐柏富明显存在过错。在唐某驾驶过程中,唐柏富因饮酒兴奋,坐在中间时而站立,时而高呼,进而胡乱搭扯唐某肩背,导致摩托车失控,撞入垃圾堆,造成一死二伤。三、被告已经超出责任赔偿范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赔偿原告3.3万元,唐某自己受伤花医疗费3万多元,加上后期治疗等损失,损失已近10万元。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湘D×××××摩托车信息,拟证明车主是受害人姐姐唐金莲;2.唐齐贤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前一同喝酒人及事故经过;3.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借车、喝酒人员及事故经过等情况;4.乙醇检验报告,拟证明从唐某身体未检出乙醇;5.南华医院病历,拟证明唐某在医院治疗;6.唐某用药清单,拟证明唐某花医疗费20452.13元;7.领条2张,拟证明已经给付受害人方3.3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本案受害人唐柏富也有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是在胁迫情形下签订,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唐某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唐某一个人单方面陈述,不能证明是唐柏富叫唐某开车的,也不能证明唐柏富影响唐某驾驶,对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当事从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唐某的询问笔录,唐某陈述唐柏富有影响其驾驶的行为,而同车唐齐贤并没有证明,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孤证,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经过调查和现场勘查后,依职权作出,被告收到后,没有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在法庭上也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因此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后双方代表签订,被告提出是在胁迫下签订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效力。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4日,唐柏富借其姐唐金莲的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归阳玩,中午,在归阳街上遇见唐齐贤,约定几个人一起到唐忠义家吃夜宵。约晚上七时,唐柏富搭载被告唐某到约定的地点会面,他们与唐齐贤、唐忠义、陈聪、雷子文共六人一起到黄泥塘镇××村唐忠义家自己动手烧烤,共喝了一件啤酒。到了深夜12点左右,大家准备回家,因唐柏富、唐某、唐齐贤家在同一方向,唐某与唐柏富推让不想骑摩托车,最后还是被告唐某驾驶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唐齐贤、唐柏富从祁阳县唐家岭驶往黄泥塘镇方向,途经黄泥塘镇新义村15组地段时,因操作不当,驾车撞向路边垃圾箱,造成唐齐贤、唐某受伤,唐柏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祁阳县交警队作出了祁公交认字(2015)第100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齐贤、唐柏富不负事故责任。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20年),2.丧葬费2426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278462.5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家没有赔偿,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2015年10月10日祁阳县黄泥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并签订了如下协议:一、唐某家自愿赔偿唐柏富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28000元。二、付款方式:1.2015年10月11日下午5点前付80000元,2.余款48000元在2015年12月12日下午5点前付清。三、唐柏富家属不得再采取任何方式追究已履行赔偿责任的唐某及其家属的任何责任,唐社元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就该交通事故提起其他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赔偿款2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唐某驾车搭载唐柏富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柏富死亡,交警认定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作为责任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因唐柏富死亡的损失。因唐某属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父母承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方作出了重大让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超出调解协议的要求不予支持。本案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不是醉酒引起的死亡事故,唐齐贤、唐忠义、陈聪、雷子文与交通事故发生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提出追加唐齐贤、唐忠义、陈聪、雷子文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已当庭裁定驳回。唐金莲于2015年10月4日上午借车给其弟唐柏富,唐柏富借用其摩托车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唐金莲并没有借车给唐某,唐某在使用唐柏富借来的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唐金莲没有直接责任,且原告方当庭表示不要求她承担责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也没有确定唐金莲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社元、高玉兰、唐某连带赔偿原告唐显文、刘秋容105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帐号91×××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社元、高玉兰、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