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李健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男,汉族,1996年4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李健驾驶XXXX号宝马牌小轿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二环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下桥口附近时,将由西向东横过二环桥的在道路上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被害人张某某(女,70岁)撞倒,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哈尔滨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闭合性胸腹外伤,多脏器破裂,胸腔积血,外伤性大出血而死亡,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认定,李健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李健于当日在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李健驾驶牌号为XXXX宝马小轿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二环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兴路下桥口附近时,将由西向东横过二环桥在道路上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被害人张某某(女,70岁)撞倒,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哈尔滨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闭合性胸腹外伤,多脏器破裂,胸腔积血,外伤性大出血而死亡,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认定,李健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肇事后李健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李健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被害人亲属得到赔偿款后,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015年9月12日7时许,哈西大队事故值班民警接到110指令称,在南岗区二环桥上宝马车撞环卫工人,环卫工人可能不行了,请交警队到现场勘查,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司机李健带回交警哈西大队。证据二、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照片及勘查笔录:公安人员出警到案发现场勘查的情况。证据三、被告人李健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未检出酒精成分。证据四、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对肇事车辆的技术性能、车痕迹检测。肇事轿车前端右部与软体(着装人体)碰撞痕迹明显。证据五、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死亡证明: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胸腹外伤,多脏器破裂,胸腔积血,外伤性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因机动车撞行人致胸部塌陷死亡。证据六、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李健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家属费用29万元。证据八、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经与报警人柴某电话联系,报警人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驾驶员(李健)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同时报警人拔打了122报警电话,发生事故后至警察到现场期间,李健未离开现场。证据九、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人李健的身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持有驾驶证准驾型CI。证据十、被告人李健的供述:2015年9月12日7时许,他驾车从群力去先锋路走二环桥,行驶到南岗区二环桥,正前方有一辆吉普车挡住他的视线,他从左侧超越时发现右面有一个环卫工人由西向东走路过道,他想从工人左侧绕过去,环卫工人发现他之后往前跑了两步,他俩就撞上了。他第一眼看见环卫工人的时候距离30米远,当时他没刹车是怕和后面的车追尾,他看见空间很大能绕过去,但是最后没绕过去,他车的前板和环卫工人身体接触,一直接触到倒车镜后倒地,他是在和环卫工人接触之后刹车的,刹车没踩死,行驶10米后停的车,他发现工人后及时刹车事故不能发生。他没有喝酒。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瞭望不够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健肇事后在案发现场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健系初次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