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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倪文川诉于凯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川,于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128号原告倪文川,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熊莹,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凯文,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倪文川与被告于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雁琪独任审判。2016年3月8日,本���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文川的委托代理人熊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文川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于凯文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当即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如逾期未还,则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然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共计715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于凯文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只有3800元,另外30000元系一起做生意的亏损,被告愿意承担该损失,但是原告一直接不被告的电话。65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原告威胁被告的家人,被告被逼无奈才写下的。原��倪文川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于凯文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倪文川与被告于凯文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生活、生产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于凯文今借到倪文川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若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等。当日,原告将65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证明了被告于凯文向原告倪文川借款65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未到庭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500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理有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的6500元系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6500元违约金不超过以借款本金65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限制,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于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文川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于凯文负担,并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刘雁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安娴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