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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乐乐与黄山昱锦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乐乐,黄山昱锦茶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2177号原告:徐乐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卿,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昱锦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蒋锦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瑜,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乐乐诉被告黄山昱锦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4日,依徐乐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昱锦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乐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卿、被告昱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瑜、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乐乐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蒋锦芳系老乡关系,蒋锦芳告知其是中国银杏酒安徽总代理。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杏酒代理合同书》,按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国银杏酒黄山市总代理授权给原告,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批酒款20万元,2015年5月15日又支付酒款97126元。被告至今向原告发货“友缘系列”516瓶、“新友缘系列”1996瓶、“国树1998系列”1288瓶、“国树系列”1200瓶、“银杏王系列”606瓶。后经了解,被告不是中国银杏酒安徽总代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酒是从安徽总代理拿货再给原告,导致酒的价格远远高出酒市级代理价格。原告认为,被告虚构事实,恶意欺诈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杏酒代理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酒款并赔偿损失94336元(指的是酒的价格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乐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中国银杏酒代理合同书,证明被告称其为中国银杏酒安徽总代理,并授权原告为黄山市总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价款;证据三、收条两张、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安徽农村合作金融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交通银行信用卡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酒款297126元;证据四、原告与中国银杏酒山东总厂家客服人员通话记录、原告与中国银杏酒山东总厂家总经理通话记录、原告与中国银杏酒山东总厂家董事长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不是中国银杏酒安徽总代理;证据五、中国银杏酒山东总厂家总经理徐勤学联系电话截屏、原告与徐勤学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妻子与中国银杏酒宁波代理徐杰通话录音、原告与中国银杏酒宁波代理徐杰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中国银杏酒国树系列批发价为每瓶65元、中国银杏酒银杏王系列为每瓶35元;证据六、原告妻子与中国银杏酒友缘酒厂通话记录、原告妻子与中国银杏酒友缘厂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中国银杏酒友缘系列批发价为每瓶15元;证据七、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三张,电话充值200元1张、POS刷卡机记录复印件,证明:1、被告所称给原告酒的数量不属实;2、四个股东的酒款27126元是在被告POS机上刷的,这笔钱是被告领取的;被告所提供的汇总明细表部分不属实;证据八、郑守勇的证言,证明被告不是中国银杏酒安徽省总代理。昱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是山东国树酒业安徽总代理,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向原告发货的数量远远超过原告诉称数量。具体是:“友缘系列”1834瓶,“新友缘系列”2854瓶,“国树1998系列”1704瓶,“国树系列”2694瓶,“银杏王系列”670瓶;3、原告诉称支付被告的酒款297126元,其中有26676元是股东打给山东国树酒业的代理人郑守勇的,被告没有收到该款;4、从发货数量而言,原告不仅欠被告货款且数额巨大,被告保留起诉原告归还欠款的权利。为支持答辩意见,昱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代理经销合同书一份、蒋锦芳于2015年3月9日转给郑守勇“银杏酒合同定金”10万元转账凭证一张、蒋锦芳与郑守勇商谈有关“银杏酒”代理微信截图1张、郑守勇发给蒋锦芳的亲笔书写的有关“银杏酒”代理事项修改建议的微信截图1张、郑守勇发给蒋锦芳的“山东国树酒业有限公司授权书”微信截图1张,证明被告是山东国树酒业有限公司银杏酒产品的安徽总代理;证据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张、陈琳出具的收条1张、蒋锦芳出具收条1张、程连平等四人刷卡支付购酒款的凭证4张(该27126元是支付给郑守勇,并非被告蒋锦芳收的)、中国工商银行电话银行传真账户历史明细表1张、手机网银转账截图2张、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凭证1张、收到印制黄山市昱锦银杏酒业销售宣传单款收条1张(该款应由徐乐乐支付,但系蒋锦芳垫付),证明被告给付原告款项为97294元;证据三、黄山市屯溪区昱锦银杏酒业商贸行营业执照一份、中国银杏酒代理合同一份,证明:1、黄山市屯溪区昱锦银杏酒业商贸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徐乐乐;2、黄山昱锦茶叶贸易有限公司与徐乐乐签订的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徐乐乐收获地址为屯溪区黄山茶城徽商街8-11,该地址与黄山市屯溪区昱锦银杏酒业商贸行的经营场所一致;证据四、发货销货清单复印件72张、发货手写复印件1张,端午节活动发货单4张,证明徐乐乐收到的货物数量及总价值为1157893元。对徐乐乐提交的证据,昱锦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指被告宣称为安徽总代理,事实上被告就是银杏酒安徽总代理,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酒款没有297136元,其中有26676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蒋锦芳等人刷卡打给山东国树酒业的代理人郑守勇,并非由被告公司收取,被告实际收到270460元;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无法查明,无法核实对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聊天记录真实性,所有证据无法推翻被告与山东国树酒业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证据七,蒋锦芳收到27万元无异议,对其它款项有异议;证据八,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对昱锦公司提交的证据,徐乐乐质证如下:证据一,1、合同三性有异议,证人已经明确未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第八条规定,自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从头至尾没有郑守勇亲笔书写及签名,合同第四条代理期限,期限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期限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具有安徽省代理资格;2、转账凭证,三性有异议,没有银行盖章,无法核实证据来源,郑守勇已经明确被告及法定代表人未支付任何购酒款,若被告想要证明其为安徽省总代理,按照省代理招商资质,至少为50万元以上的支付流水;二张截图,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提出该两份证据并非是其与蒋锦芳商量代理事宜,且微信记录并不能看出双方的真实身份,即使按照被告主张,郑守勇与蒋锦芳曾经协商过,但不能证明最终事实;授权书无异议,证明了郑守勇身份;证据二,付款回单、收条三性无异议,收条证明还有76470元,与蒋锦芳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对郑守勇收到27126元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支付;对其它部分均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是在受欺诈情形下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证据四,该组证据中所有有徐乐乐和陈琳签字的货单予以认可,认可的数量和品种就是原告诉状中数量及品种。对徐乐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昱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结合郑守勇的证言,本院对徐乐乐证明昱锦公司不是银杏系列酒安徽省总代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结合证据七,对昱锦公司实收徐乐乐酒款27万元予以认定;证据四、五、六,昱锦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七、证据八,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昱锦公司取得山东国树酒业有限公司银杏系列酒安徽省总代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昱锦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徐乐乐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代理合同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盖章,虽然郑守勇当庭表述:盖有合同章的空白合同系昱锦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锦芳拿走的,但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且郑守勇认可:昱锦公司给原告的银杏系列酒均是昱锦公司从其处按照安徽省总代理的价格进的货,因此,本院对代理经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徐乐乐对其部分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徐乐乐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昱锦公司收到徐乐乐酒款27万元予以认定,对其它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徐乐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证据四,徐乐乐对货单上有其本人及妻子签名的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安徽凯凯银杏酒业有限公司郑守勇系山东国树酒业有限公司全国二级市场办事处,全权负责银杏酒系列推广宣传招代理商工作。山东国树酒业有限公司与昱锦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昱锦公司负责安徽省区域内独家总代理银杏酒,代理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日,徐乐乐与昱锦公司签订《中国银杏酒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昱锦公司授权徐乐乐作为黄山市三区四县总代理,代理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2015年中国银杏酒系列产品价格表作为合同附件。该价格表显示银杏系列酒市级代理价格为:42°银杏友缘48元/瓶、42°国树1998银杏营养型黄金养生酒135元/瓶、42°珍藏版国树银杏酒177元/瓶、46°银杏友缘96元/瓶、52°国树舌尖上的生态酒130元/瓶、52°普通银杏王中王135元/瓶、52°高档精品银杏王中王167元/瓶。同日,徐乐乐支付昱锦公司首批代理金20万元。截至2015年5月15日,昱锦公司收到徐乐乐97126元,其中27126元由徐乐乐迳行支付给郑守勇,昱锦公司累计实收徐乐乐27万元。徐乐乐认为昱锦公司未取得银杏系列酒安徽省总代理,其从昱锦公司进的酒均是昱锦公司从郑守勇处按照省级代理的价格进的货,给原告的价格是市级代理的价格,因此认为,昱锦存在隐瞒欺诈,故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本院认为:昱锦公司根据与山东国树酒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书的约定,其已取得银杏系列酒安徽省总代理,之后,其将银杏系列酒黄山市总代理的权限通过合同方式授权给徐乐乐,因此,昱锦公司与徐乐乐签订的中国银杏酒代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徐乐乐认为昱锦公司未取得银杏系列酒安徽省总代理,然后与其签订代理合同存在隐瞒欺诈行为,故诉请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返还酒的差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至庭审结束前,徐乐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昱锦公司未取得银杏系列酒安徽省总代理,故徐乐乐诉请要求撤销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昱锦公司按照合同的价格提供系列银杏酒给徐乐乐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也未肆意提高酒价,故其要求返还酒的差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乐乐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杏酒代理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徐乐乐要求被告黄山昱锦茶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酒款并赔偿损失9433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元,诉讼保全费963.36元,由原告徐乐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华审 判 员  王浩丹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瑞芳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先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2、《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