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郑国文与黄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文,黄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郑国文。被告黄春华,男,1981年4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1********,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东海镇武东村*组***号。原告郑国文诉被告黄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文诉称,原告从事大理石生意,被告从事装饰装潢业务。自2013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大理石,并提供上门安装服务,总计货款60000多元。2014年底,被告支付了12000元,余款495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春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大理石生意。2015年1月7日,被告黄春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大理石钱(款)肆万玖仟伍佰元整,到2015年7月底结清[¥49500元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春华结欠原告大理石款495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国文价款人民币49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人民陪审员 茅赛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暗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