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3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9年8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协信星光时代广场“无印良品”店内,趁店员不备之机,两次将店内棉质帆布包一个、拉链棉托特包一个、再生聚酯纤维托特包一个、弹力紧身牛仔裤一条、圆领袖衫一件、洁面泡沫一瓶盗走后逃离现场。2014年冬,被告人王某在南岸区南坪西路红星美凯龙“丝芙兰”化妆品专卖店内,趁店员不备之机,两次盗窃店内物品,共盗走“雅诗兰黛”淡香水一瓶、“兰蔻”珍爱香水一瓶、“迪奥”淡香水一瓶、“SK-Ⅱ”护肤精华露一瓶、“倩碧”底霜一瓶、“雅诗兰黛”眼部精华霜三瓶后逃离现场。2014年冬,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药上堂健康馆”内,三次共盗窃“莎普爱思”滴眼液八瓶、“太极”补肾益寿胶囊一瓶、“太极”鱼油胶囊一瓶后逃离现场。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2日,在此期间,王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2015年11月4日,民警到王某居住的南岸区六公里“今宏家苑”小区2栋1单元12-9号查获了其盗窃的“无印良品”挎包四个、牛仔裤一条、“SK-Ⅱ”护肤精华露一瓶等物。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6198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1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伏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