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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郭显威、乔东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显威,乔东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显威(又名郭威),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乔东晓,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显威、乔东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显威、乔东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6时左右,王某2酒后到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广安路桥西头南边家常菜饭馆,其妻陈某劝王某2离开时将该饭店的一张桌子和旁边啤酒瓶等物品碰倒,店主景某电话告诉被告人郭显威,被告人郭显威又告诉被告人乔东晓,二人先后赶回饭馆对王某2进行厮打,将其打倒在地。经鉴定,王某2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郭显威、乔东晓赔偿王某2300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乔东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显威、乔东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诊断证明、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陈某、张某、景某、王某1、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郭显威、乔东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显威、乔东晓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显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东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显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乔东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司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