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4民初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00403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谷春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谷春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一女孩牛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牛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原告以为有了子女后夫妻感情能得到改善,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特别是大女儿出生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大脑受损,被告脾气特别暴躁,经常打原告。为此,原告张某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牛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儿牛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分开抚养子女。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2、照片三张,用于证明被告打我。被告牛某甲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打原告。被告牛某甲证据有:1、郝贺玲证人证言一份。2、张素芹证人证言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3、婚生子女户口单页两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证人证言所说不完全属实,是我一直忍让。对证据3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长女取名牛某乙,××××年××月××日生一次女取名牛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6年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培养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靳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