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执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何长兰、覃思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长兰,覃思琪,覃国薇,覃昌明,卢艳梅,吴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238号申请执行人何长兰;女,1957年10月5日出生,仫佬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覃思琪;女,2009年10月2日生,仫佬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覃国薇;女,2011年10月29日生,仫佬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覃昌明;男,1955年9月10日生,仫佬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卢艳梅,女,1985年3月12日生,仫佬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吴大勇,男,1977年8月21日生,仫佬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吴大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大勇履行如下义务:(1)向五位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384489.72元。(2)向五位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待计)。(3)负担案件受理费6000元,申请执行费5757元。但被执行人吴大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吴大勇挂靠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大勇所有的挂靠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桂B×××××号货车。二、被执行人吴大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大勇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吴大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国健审 判 员 韦慰宰代理审判员 卢献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覃晓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