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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建宾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71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宾,男,1992年5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郑菲,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宾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云7101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建宾及其辩护人郑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张建宾乘坐火车从西昌到昆明,再乘坐汽车到南伞,后携带毒品于2015年10月2日乘坐汽车到芒市,次日从芒市乘坐飞机到昆明,入住昆明中友招待所。2015年10月5日11时30分许,昆明站派出所民警在昆明中友招待所107号房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张建宾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海洛因4坨,共计净重2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照片、旅客列车车票、客运汽车票、飞机票、光碟一张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建宾明知是毒品,仍将25克海洛因从南伞运往昆明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建宾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二十五克,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建宾以其系受他人威胁运输毒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建宾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张建宾的辩护人除提出以上上诉理由外,还提出张建宾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并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建宾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宾明知是毒品,仍将25克海洛因从南伞运往昆明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张建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原审法院根据张建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关于张建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建宾系受他人胁迫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张建宾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在案除了张建宾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和采纳。关于张建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张建宾二审中没有新的量刑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陈志杰审判员 张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