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程德海与上海坚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海,上海坚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228号原告程德海,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刘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坚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茜,女。原告程德海与被告上海坚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上海坚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德海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本市最低工资)+加班工资两部分构成,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单位没有休息日,也没有法定节假日,要求每天上班。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不再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遂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加班证据原件、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部分复印件的真实性为由,裁决原告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原告认为,原告提交了部分考勤卡复印件(其中2015年有一张为原件),就达到了最高院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的举证要求即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83.40元(人民币,下同);2、支付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7,948.52元;3、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334.71元。被告上海坚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超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原、被告曾于2014年发生劳动争议,经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工资包含加班费均已结清。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水电工,实行综合工时制,等等。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23日解除。2015年9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83.40元;2、支付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7,948.52元;3、支付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753.3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40元。2015年11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334.71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为被告拖欠工资争议,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481.70元。2015年8月3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3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元;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劳动争议。嗣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审理中,1、原告主张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工地工作,原告上白班,上班时间从8时30分至17时30分,中间吃饭休息1小时,每天上班,不休息,被告对原告不实行考勤,由带班的段天耀做出勤记录;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和张林元在龙阳路XXX号的上海博地精品酒店工作,2人白班、晚班两班倒,白班上班时间从8时30分至17时30分,晚班上班时间从17时30分至次日3时30分,中间吃饭休息均为1小时,被告在酒店里放了一台考勤机,实行机器打卡考勤,原告于每月月底将考勤卡交给工程部。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2月、4月、5月、10月、12月、2015年1月、2月、5月的考勤卡(其中2014年5月的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2014年春节期间工程部工作安排通知(此为打印件)以及2014年12月的开班通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行机器打卡考勤,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对考勤卡、2014年春节期间工程部工作安排通知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2014年12月的开班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该通知并非被告所发,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所述两段期间的工作安排无异议,被告称对原告不考勤,原告做六休一,只要没有客户投诉,均以全勤处理,原告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延时加班工资。2、被告提供了工程部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绩效奖金分配表、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以及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结算表,被告称2014年11月之前公司每月向员工发放绩效奖金,2014年11月起因经营不善,不再发放绩效奖金;双方在之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的加班工资均已结清。原告对绩效奖金分配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绩效奖金也是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对工资明细表及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另称,其入职时,原、被告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50元/天,每月另有车贴200元以及300-500元不等的绩效奖金;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1倍的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工资结算表记载,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加班22.5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873.8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银行代发工资记录、(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92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工资明细表、工资结算表、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8613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针对被告是否对原告实行考勤,双方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处实行机器打卡考勤,并提供了工作期间部分月份的考勤卡予以证明;被告则称对原告不实行考勤,对原告提供的考勤卡的真实性不认可。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反映,原告的工资组成中有“加班天数”和“加班工资”的记载,如果按照被告所述对原告不实行考勤,则无法得出工资明细表中的加班天数,也不可能计算出相应的加班工资。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原告的加班工资均已结清。对此,本院分两段予以分析。其中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工资明细表以及工资结算表,工资明细表中反映出支付的工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双方在法院主持的调解协议中也已明确不存在其他争议,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确认该段期间双方就加班工资争议已解决完毕。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以及工资支付凭证,需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该期间1倍的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酌定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5,000元。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坚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德海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000元;二、被告上海坚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德海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334.7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