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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薛祖福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薛祖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3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7号。代表人:金滔,该银行行长。被执行人薛祖福,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执行人薛祖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薛祖福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9083.58元、利息2001.53元及滞纳金1463.35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1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薛祖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薛祖福于2016年1月27日前至本院执行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并偿还对方执行款人民币12548.4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88.23元及案件受理费11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至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薛祖福与其配偶马利共同共有一坐落于玉环县沙门镇小闾村闾中路129号的房产,该房产已于2013年2月27日设置抵押,债权数额为10万元。该房产已于2015年11月25日被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3702号案依法查封。2016年1月25日本院通过公安系统查询,查无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多次到本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鉴于上述情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本院已穷尽查控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30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发现被执行人薛祖福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成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