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冯安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179号原告冯安强,男,汉族,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永安,公民身份号码×××3318。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镇汕尾,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范俊兵。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张瑜昭。原告冯安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丹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唯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4时05分,原告驾驶粤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北××大道拱上路段倒车时,与徐明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明春当场死亡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同月28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潮南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明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委托家属冯×雄、马×与徐明春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徐明春家属丧葬费28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一切费用300000元。粤D×××××号重型普通货车原登记车主钟×尧于2013年12月20日将该车转让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转让登记。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两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8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明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本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1.原告无证据证明受害人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受害人的户籍性质即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2.本交通事故系交通肇事,根据相关规定,涉及交通肇事的案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应由本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驳回其不合法和不合理的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本被告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赔付的损失,本被告有权根据保险条款重新进行核定。原告诉请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籍的标准计算;受害人存在过错,应适当减低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粤D×××××号重型普通货车原登记车主钟×尧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约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订立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接受钟×尧的申请,将上述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2015年10月8日4时05分,原告驾驶粤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北××大道拱上路段倒车时,与徐明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明春当场死亡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同月28日,潮南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BF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明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与徐明春的配偶伍×珍、儿子徐×夏等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负责徐明春的丧葬费28000元,并一次性赔偿徐明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一切费用3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另查明:原告与钟×尧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由钟×尧将粤D×××××号重型普通货车转让给原告,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因该车尚未办理车辆转让登记,故登记车主仍为钟×尧。徐明春系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潜江市高石碑镇伍场村村民委员会在徐春明《家庭情况调查表》中证明其已于1999年外出务工至今。汕头市××司马浦镇溪美纸箱厂出具《证明》,证明徐明春系该厂员工,自2014年2月份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一直在该厂上班。汕头市××司马浦镇大布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徐明春居住在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大布上裕安里九巷5号,自2014年2月中旬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居住在该居委会辖区内从事务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驾驶证》、《二手车买卖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授权委托书》、《鉴定文书》、《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汕头市××司马浦镇溪美纸箱厂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汕头市××司马浦镇大布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粤D×××××号重型普通货车原登记车主钟×尧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原告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两被告均同意承保,并开具《保险单》收取保险费,故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粤D×××××号重型普通货车转让给原告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接受钟×尧的申请,将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主张该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两被告应依约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徐明春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丧葬费:依据本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5803元,以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7901.50元(55803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徐明春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汕头市××司马浦镇大布上社区居住务工满一年,故原告请求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徐明春的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可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445.90元/年、赔偿年限20年计算为428918元(21445.90元/年×20年)。两被告抗辩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徐明春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原告请求赔偿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照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本交通事故系交通肇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徐明春近亲属的损失共计506819.50元。原告已向徐明春的近亲属赔偿328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徐明春近亲属的其余损失396819.50元,原告应按7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77773.65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原告实际已赔偿徐明春近亲属21800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约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按其承担的赔偿金比例负担本案的受理费。两被告提出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安强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安强支付保险赔偿金2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10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负担2067元。受理费原告冯安强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冯安强1043元、2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丹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