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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5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艳萍诉被告乔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537号原告:郭某某。被告:乔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任德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馨丹、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乔某某,于××年×月×日生育次女乔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被告还曾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人从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乔某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乔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旗×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号楼西户95.78平方米住房一套,价值26万元,蒙KL××号羚羊牌轿车一辆,价值1万元,均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布连信用社贷款14万元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乔某答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乔某某、乔某甲都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债务除原告所述贷款外,还有被告向其亲属借款20余万元未归还,借款均是以现金给付,用于偿还旧债。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小区×区×号楼×单元×号楼西户95.78平方米住房一套,价值24万元,蒙KL××号羚羊牌轿车一辆,价值1万元。此外,原、被告还曾投资3万元在原告的老家平整过一处荒地,挖过一个鱼塘,在挖掘鱼塘时被告的挖掘机工作了700个小时,按照每小时200元计算,工费共计14万元。上述投资款、工费均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册,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2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时间。被告乔某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乔某某,于××年×月×日生育次女乔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产生矛盾,从2014年分居至今。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乔某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旗×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号楼西户95.78平方米住房一套,价值约26万元;蒙KL××号羚羊牌轿车一辆,价值1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连信用社贷款14万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时,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矛盾长期分居,被告乔某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育有二女,考虑到长女乔某某长期随被告乔某生活,次女乔某甲长期随原告郭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利,故本院认定,婚生女乔某某随被告乔某生活,婚生女乔某甲随原告郭某某生活。乔某某的抚养费支付期间较乔某甲短,原告郭某某提出无需被告乔某支付乔某甲的抚养费,故本院认定,次女乔某甲的抚养费由原告郭某某负担,长女乔某某的抚养费由被告乔某负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小区×区×号楼×元×号楼西户的住宅楼房一套及蒙KL××号羚羊牌轿车一辆,总价值约27万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贷款14万元,原告郭某某自愿放弃分割上述房屋、车辆,并要求不承担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因上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大于夫妻共同债务数额,此种分割方式系原告郭某某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某主张将其与原告平整荒地、挖掘鱼塘时的投资款、工费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投入,且投资开支和工费投入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其向亲友所借的20余万元,因原告郭某某否认,而被告乔某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乔某离婚;二、婚生女乔某甲随原告郭某某生活,抚养费由郭某某负担;婚生女乔某某随被告乔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乔某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旗×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号楼西户住宅楼房一套、蒙KL××号羚羊牌轿车一辆均归被告乔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连信用社贷款14万元及利息由被告乔某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德强审 判 员  曹馨丹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冬 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