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张璇、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张璇,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世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璇。被告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河,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惠玲,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诉被告张璇、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明、被告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河、宫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旋、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01607000212012商房贷0000698、01607000212012商房贷0000697《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旋向原告申请办理购置商用房贷款594万元和359万元,采用浮动利率,在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用于购买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799号世纪商城1号楼302号、303号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旋用上述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璇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73507.85元及利息127859.34元(利息数额仅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以后的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以上共计7601367.19元;2、原告对被告张旋位于潍城区胜利西街799号世纪商城1号楼302、303号房屋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旋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借款人担保属实,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根据担保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应当先在物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有担保人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第一被告的房屋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为此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不应当在房屋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璇、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旋原告借款3590000元购买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799号世纪商城1号楼303室,借款期限12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借款利率,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实行浮动利率,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于次年1月1日在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0%确定贷款利率,被告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截止至所售房屋办理正式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我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潍房预市属字第00180339号),所购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璇、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旋原告借款5940000元购买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799号世纪商城1号楼302室,借款期限12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实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借款利率,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于次年1月1日在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0%确定贷款利率,被告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截止至所售房屋办理正式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我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潍房预市属字第00180340号),所购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截止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7124851.41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张旋发生违约事项未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旋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庭审结束之日,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应先就抵押物进行变现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原告抵押权尚未成就,被告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涉案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律师费支付的银行流水,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124851.4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旋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74元,减半收取30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37元,由被告张璇负担,被告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振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姣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