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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6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XXX与杨利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杨利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900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杨虎国,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利晋原告XXX诉被告杨利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炭黑40吨,单价为每吨2500元,总计价值为10万元,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利晋未到庭答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持有2014年4月19日的欠条原件一份,之上载明:今欠XXX炭黑款人民币10万元,落款处有杨利晋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通过火车货运方式向被告供应炭黑40吨,单价为2500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款,经催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也未清偿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是在原、被告之间设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而该《欠条》系书证原件,其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应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无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已清偿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利晋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货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利晋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杨国娟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