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继琼、住院共计25天与薛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琼,薛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327号原告周继琼。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叶伶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继琼与被告薛芳、魏友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周继琼申请撤回对被告魏友富的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薛芳、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继琼诉称,2014年9月29日,在奉贤区金汇镇爱舍路XXX号北50米处,被告薛芳驾驶浙A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薛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X级伤残,予以休息225日、营养110日、护理105日。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138.60元(人民币,下同)、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7,696.50元、误工费26,25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9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15,502.10元(系原告计算错误,实际应为217,752.1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5,502.10元(已扣除两被告垫付款20,000元),其中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余款由被告薛芳负责清偿。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损失为70,360.10元、残疾赔偿金为92,820元、营养费为4,200元、误工费为22,400元,并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请求保留后续医疗费的诉权。被告薛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无异议,非医保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150元、误工费认可18,000元、护理费认可9,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59,3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无依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达成协议,��方约定超出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被告薛芳只承担1,000元,余款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另,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及医疗费221.50元,合计10,221.50元。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认为需扣除非医保费用44,6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150元、误工费认可18,000元、护理费认可9,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59,3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均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无依据,亦不予认可;另,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薛芳驾驶浙A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爱舍路XXX号北50米处,因倒车不当,与沿爱舍路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继琼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间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为此花费医疗费70,360.1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44,097.59元)及轮椅费499元等费用。奉贤交警支队作出S000221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薛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继琼不负有事故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1、原告周继琼系农业户籍;2、本案事故车辆浙A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魏友富;3、被告薛芳初次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9月19日,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C1;4、本案事故车辆浙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15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15时止;另,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同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均为魏友富;5、案外人魏友富与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向魏友富出具了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且由魏友富签字确认,上述说明书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明确: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6、经奉贤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130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继琼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关节脱位,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81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继琼右髋部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100元。又查明,1、2014年9月30日,原告方与被告薛芳达成协议,约定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治疗费包括之后所有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规定予以赔偿,如有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被告薛芳只承担1,000元,余款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原告女婿叶兆强及被告薛芳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2014年4月1日起,原告至上海艾君文服饰厂缝制部门从事小烫工作,事发前平均工资约为3,200元/月;3、事故发生后,被告薛芳垫付原告现金及医疗费合计10,221.50元,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薛芳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事故车辆浙A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门急诊病历、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放射学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130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协议、收条、收据、劳动合同书、证明、误工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薛芳驾驶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继琼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薛芳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车辆浙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涉案事故车辆浙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部分的,依法理应由侵权人被告薛芳承担,但鉴于被告薛芳已与原告达成具体赔付协议,暨超出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薛芳只承担1,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遵从协议约定,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薛芳承担1,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1、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核定金额为70,360.1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375元,应予以扣除,另,鉴于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险标准的医疗费不予赔付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其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具体非医保费用经本院核定,确定为43,722.59元(已扣除伙食费375元);另,原告放弃后续医疗费,系其���分自身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待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后,就产生的医疗费等另行主张。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计500元;3、对于营养费,根据上海目前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原告年龄因素,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天4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05日,计4,200元;4、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行业每月2,199元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05日,计7,696.50元;5、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现原告主张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日,计22,400元;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周继琼为��业家庭户口,本院按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05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级伤残,系数为20%),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计92,820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8、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此系原告因伤情需要而实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499元;9、对于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酌情支持400元;10、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依据,但此系其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对于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对于被告薛芳支付的垫付款10,221.50元及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支付的垫付款10,000元,为实现案结事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薛芳提出按约赔付原告1,000元损失后,扣除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后的剩余款项自愿补偿给原告,系其处分自身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9,98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696.50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9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9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11,000.6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69,98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200元,合计74,685.10元,由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64,685.10元,扣除非医保费用43,722.59元后的款项计20,962.51元由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护理费7,696.50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9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3,815.50元,由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23,815.50元,由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衣物损200元,由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300元及非医保费用43,722.59元,合计46,022.59元,原本应由被告薛芳承担,因双方协议已作明确约定,故该二项损失,依双方之约定,由被告薛芳赔付原告周继琼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继琼人民币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已付人民币10,000元,尚需给付人民币11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继琼人民币44,778.01元;三、被告薛芳赔偿原告周���琼人民币1,000元(已付);四、被告薛芳自愿补偿原告周继琼人民币7,371.5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66元,由原告周继琼负担人民币416元,由被告薛芳负担人民币1,850元(已付)。重新鉴定费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闫飞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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