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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国华与王兴昌、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王兴昌,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53号原告:王国华,城镇居民。被告:王兴昌,农民。被告:王永,农民。原告王国华与被告王兴昌、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伦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被告王兴昌、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兴昌于2012年5月17日向其借款共计35万元,约定月息1分,每月结息一次,被告王永提供担保。后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兴昌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最初原告说投资50万元,最终实际投资了35万元。后来,原告让我给他出了一分借据。原告要求利息其实是属于分红,利息20%就是分红的20%。现经营亏损,无能力偿还。因其和原告是合伙关系,故原告也应该承担部分损失。被告王永辩称:王兴昌与王国华是合伙关系,借款35万元实质是王国华的投资款,我不识字,王国华让我在借据上签字我就签了,该签字仅是证明王兴昌与王国华是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王兴昌因曹县兴昌日化厂经营困难,向王国华寻求帮助,经双方共同协商,王兴昌与王国华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王国华投资现金50万元,作为企业生产经营本金,以此分红,由王兴昌给王国华出具收据;王国华投资拥有该企业的20%盈利分红并参与企业管理;王兴昌企业如出现亏损与王国华无关。合同签订当日,王国华通过银行向王兴昌转账30万元,另支付现金5万元,合计35万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王兴昌同意王国华出资款转化为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国华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月利1分,被告王兴昌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公民身份号码××,担保人王永签名捺印,2012年5月17日。”。后王兴昌又在该借据上补充:2015年年底还清连本带息,王兴昌。借据上字体除王永签名外均是由被告王兴昌书写。庭审中,被告王兴昌主张借据载明的35万元借款实为投资款,不应支持原告诉求;借据中其本人书写的“2015年年底”实际是“2016年年底”。被告王永主张借据上的担保人三字不是其写的,其在借据上签字仅是证明王国华和王兴昌仅是合作关系。和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后因王国华向被告催要35万元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本金35万元,利率按月息1分计息,自2012年5月17号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据,被告王国华提交的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华与被告王兴昌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王国华投资款50万元(实际投入35万元),只享受分红,不承担合伙的经营风险责任,违反了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关于王国华与被告王兴昌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关系,实际为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经原告同意,被告王兴昌出具的借据是对合作协议补充和变更,该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种类、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借款时间等条款。足以证明涉案中的35万元为借款,故对二被告涉案中35万元为投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兴昌主张“2015年年底”其写的是“2016年年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兴昌偿还借款35万元,年利率12%,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约定担保方式,王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兴昌追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华借款35万元及利息(本金35万元,年利率12%计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兴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6元,减半收取4438元,由被告王兴昌、王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伦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梦婷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本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