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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单建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建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50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建伟,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逮捕。辩护人宋琼垚,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飞,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建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范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单建伟家属与被害人范某2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范某2自愿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建伟及其辩护人宋琼垚、许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单建伟酒后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大街“韩记羊肉汤店”门口滋事,并与路经此处出面劝阻的被害人范某2发生争执,后用小刀将范某2面部和颈部划伤。经鉴定,范某2所受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单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单建伟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范某2并取得其谅解,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单建伟家属与被害人范某2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范某2五千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单建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范某2的陈述,证人韩某、龚某、赵某、范某1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申请材料,鉴定意见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建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建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单建伟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范某2并取得其谅解,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单建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范某2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灵代理审判员  王娟人民陪审员  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