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大韩民国忠南泰安郡安眠邑集市。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甲,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九台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关某乙,1994年3月23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于2007年去韩国打工至今,双方感情日渐破裂。双方于2010年贷款购买住房一套,位于吉林省九台市国际新洲一期C栋一门西户,原告一直自己偿还贷款,且原告承诺待贷款还清后,将该房屋更名至其子关某乙名下。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吉林省九台市国际新洲一期C栋一门11楼西户的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关某乙,现年22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去韩国打工后,二人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期二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二人之间多一分理解、多一分信任、多一分包容,是能够建立一个完美、和谐的家庭的。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雅妍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人民陪审员  赵湘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