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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5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天德镇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用于消费和提取现金,截止到2014年7月29日,该卡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5,055.00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用于消费和提取现金,截止到2014年7月29日,该卡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5,055.00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材料及委托书,信用卡对账单,催收记录,申请银行信用卡个人资料及情况说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足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人民币15,0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