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那色村北景平屯上队、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那色村北景平屯下队等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那色村北景平屯上队,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那色村北景平屯下队,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那色村北景平屯上队。诉讼代表人:覃亿辉,队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那色村北景平屯下队。诉讼代表人:覃高,队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培元,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新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蓝瑞轩,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法定代表人:钟赵龙,董事长。上诉人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那色村北景平屯上队、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那色村北景平屯下队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87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那色村北景平屯上队(以下简称“平屯上队”)、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那色村北景平屯下队(以下简称“平屯下队”)诉称,1985年因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在岩滩镇建立水电站导致北景镇(原北景乡)那色村北景平屯土地被淹没。位于北景镇人民政府东北面的北景平台边的鱼塘101.115亩土地系两原告的土地,在电站建成后,该鱼塘属于消落区(涨落带),该鱼塘还能给两原告村民带来经济效益。但2013年10月17日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化县政府”)与大唐公司签订了《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之后于2015年河池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所与彭辉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转让了北景平台边的鱼塘101.115亩土地使用权。两原告认为:两原告系该鱼塘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被告大唐公司不是该鱼塘土地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大化县政府与其签订协议书收回土地使用权违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岩滩电站正常蓄水位在223.0米高程以下,淹没征地线为224.0米高程以下,因此,224.0米高程以下均属岩滩电站淹没区。平屯上队和平屯下队亦认可位于北景镇人民政府东北面的北景平台边的鱼塘101.115亩土地属于电站蓄水消落区(涨落带),那么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四十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该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并可以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之规定,可以认定位于北景镇人民政府东北面的北景平台边的鱼塘101.115亩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该工程管理单位大唐公司负责管理。该消落区土地在闲置时平屯上队和平屯下队可以暂时使用,但其所有权性质仍属国有不变,大化县政府和大唐公司签订《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属于对国有土地行使管理权的行为。综上,平屯上队和平屯下队对北景镇人民政府东北面的北景平台边的消落区土地没有所有权,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那色村北景平屯上队、平屯下队的起诉。上诉人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那色村北景平屯上队、平屯下队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那色村北景平屯上队、平屯下队认可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人民政府东北面的北景平台边的鱼塘101.115亩土地属于岩滩电站电站蓄水消落区(涨落带),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讼争的101.115亩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属国有土地。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大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系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行使管理权的行为。另,上诉人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那色村北景平屯上队、平屯下队与被上诉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所发生的纠纷,系水电站库区土地被淹引发的土地权属纠纷,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那色村北景平屯上队、平屯下队的起诉裁定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镇那色村北景平屯上队、平屯下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庆文审 判 员 廖德旺代理审判员 黄美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容 蓉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