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冯新恒与张可、蒋元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恒,张可,蒋元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冯新恒,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可,男,1983年10月14日生。被告:蒋元端,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冯新恒与被告张可、蒋元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新恒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被告蒋元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恒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可由被告蒋元端担保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冯新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可签名的借据一份。2、2013年10月11日,被告蒋元端签名的保证书一份。被告张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蒋元端辩称:借款及担保都属实,借款本息确实未归还一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可向原告冯新恒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冯新恒人民币:(大写)五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利息约定为借款当日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借款人:张可。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1日,还款日期:2013年10月21日”。在借条的下方,被告蒋元端在保证书上签名,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我叫蒋元端,性别男,现年28岁,家住方城县券桥乡蒋庄村198号。我文化程度为初中,具备完全独立的行为民事能力,自愿为上述借款人张可借冯新恒的人民币五万元整(小写:¥5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我保证借款人如果在约定还款日期时不能及时将上述约定的借款还给出借人,我将在三日内将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上述借款全部还清。如若违约,愿承担连带保证人的一切法律责任。连带保证人:蒋元端,落款时间:2013年10月11日”同日,原告冯新恒将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可。至原告起诉日,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可借原告冯新恒款的事实,有被告张可签名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张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冯新恒请求判令被告张可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元端在保证书上签名、按指印,且认可双方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保证借款人如果在约定还款日期时不能及时将上述约定的借款还给出借人,我将在三日内将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上述借款全部还清。如若违约,愿承担连带保证人的一切法律责任。应当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仍在两年保证期限内。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蒋元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元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张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新恒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蒋元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可、蒋元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芙蓉审判员 张振山审判员 刘存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包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