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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林一芳、艾永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艾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刑初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福建省莆田市人,住莆田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河口县看守所。辩护人何为枰,云南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艾某某,男,1969年6月2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河口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林海、李雪,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艾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在河口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凯、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艾某某及辩护人何为枰、李林海、李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艾某某商定,由林某某到越南境内购买玉米,艾某某负责在金平县隔界村将该批玉米走私入境。同年9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越南境内向一名叫“阿敦”的越南女子订购玉米后雇佣了两辆车牌号为“云D432**、云D448**”的大货车到金平县勐拉“酒舞至尊”停车场,并通知被告人艾某某组织小货车到隔界村接货。当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艾某某安排“云G585**、云G300**”等五辆小货车到隔界村国界处,将从越南走私入境的玉米运至勐拉“酒舞至尊”停车场,倒装在被告人林某某雇佣的两辆大货车上。同年10月1日6时许,装运玉米的两辆大货车行驶至金平县金河镇双金桥附近“鸿鑫木材加工厂”停车场。次日11时30分,被巡查至此的海关缉私民警查获。经称量和计税,查获的走私玉米净重113吨,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166070.45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到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艾某某判处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某、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何为枰辩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主动代为交纳罚金人民币166070.45元,有真诚认罪、悔罪的表现,并建议本院在六个月有期徒刑进行处罚。辩护人李林海、李雪辩护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本案系从犯,属犯罪未遂,且有立功情节;艾永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本院在七个月有期徒刑进行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艾某某共同预谋,由林某某出资到越南境内购买玉米走私至我国境内金平县隔界村,由艾某某负责在金平县隔界村将该批入境的玉米运至金平县勐拉“酒舞至尊”停车场装运,从中牟利。同年9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从越南购买玉米走私入境后雇佣了两辆牌号为“云D432**、云D448**”的大货车到金平县勐拉“酒舞至尊”停车场内等候,并通知被告人艾某某组织小货车到隔界村接货转运至“酒舞至尊”停车场。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安排“云G585**、云G300**”等五辆小货车到隔界村国界处将走私的玉米运至勐拉“酒舞至尊”停车场,倒装在被告人林某某雇佣的两辆大货车上。同年10月1日6时许,装运玉米的两辆大货车行驶至金平县金河镇双金桥附近“鸿鑫木材加工厂”停车场,于次日11时30分许,被巡查至此的海关缉私民警查获。经称量和计税,查获的走私玉米净重113吨,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166070.45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到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被告人林某某、艾某某的家属分别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166070.45元、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日11时30分许,金水河海关缉私科民警在对金平县至金水河口岸沿线巡查时,金河镇双金桥鸿鑫木材加工厂查获两车涉嫌从越南走私入境的玉米110吨,民警在途中将被告人艾某某抓获,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河口海关辑私分局投案。2、入境案发地点示意图、入境记录,证实隔界村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金平县境内,且位于中越62至63号界碑之间。被告人林某某从云南省金平县金水河边防检查站多次出入到越南境内。3、过磅记录、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提取笔录、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金水河海关对林一芳所雇佣李某某、张某某的车辆(云D448**、云D432**)上货物(玉米)进行过磅,净重各为56.5吨,共计113吨。海关人员从其中提取样品进行检验,并依法扣押上述物品。经金水河海关核算走私入境玉米113吨,共偷逃税款人民币166070.45元。4、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两次从银行转帐人民币27300元到被告人艾永明账户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艾某某相互通话及与他人通话的情况。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曾是云南大西农农股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于2015年就离开公司了。经王某某对照片的混同辨认,确认第10号照片上的人曾是云南大西农农股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即被告人林某某。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及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她是被告人艾某某的妻子,2015年9月初她听艾某某说外地“林老板”让他在隔界村找当地小货车装运从越南进来的玉米,然后再将玉米运到勐拉后倒运在大货车上,全部费用由“林老板”支付,她们家每公斤从中得1分钱的好处。2015年9月30日艾某某叫她在当地找小货车拉玉米到勐拉“酒舞至尊”停车场装货,后艾某某共联系了五辆小货车,她负责在过磅房登记确认运输玉米的车辆等事务,同日林老板发短信给艾某某,意思是货到隔界村对面的越南,帮运过来装车,还多次打电话给她说把货运到勐拉“酒舞至尊”停车场装货。他们将走私过来的玉米搬运到中国的隔界村后又运到勐拉至尊停车场装货。经证人张某某对混同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参与小货车运输的驾驶员唐某某、李某某、彭某、“林老板”即被告人林某某。经其指认,确认林一芳从越南购进玉米后进入隔界村装在五辆小货车上货地点和过磅的地点为中国境内中越边界的隔界村。7、证人艾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艾某某是他叔叔,2015年9月30日晚艾某某帮林老板联系5辆小货车在隔界村走私玉米入境,并将玉米运到林老板联系来的2辆大货车在至尊停车场内装货,现场由他负责指挥。同年10月1日凌晨6时许2辆大货车从勐拉开往金平方向的途中被海关缉私民警查获。经其对混同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大货车驾驶员是李某某、张某某,小货车驾驶员分别是彭某、唐某某、李某某。并指认云D432**、云D448**两辆货车就是运输玉米的大货车。8、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是小货车驾驶员,受艾某某、张某某等人雇佣到隔界村运输玉米至金平勐拉尊停车场内上货到大货车上,他们小货车上的玉米均是从越南的中越界河一方由越南民工搬运到他们车上的。9、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5年9月28日有人电话通知李某某是否愿到金平勐拉拉玉米,每吨210元,同日17时许,自称林某某的人也打电话说再找一辆大货车一同到金平县勐拉乡拉玉米,李某某就叫了张某某分别驾驶云D432**、云D448**大货车于次日到达金平勐拉乡等待装货。2015年9月30日23时许,他们的大货车停在至尊停车场后有五辆小货车运来的玉米装在他们的车上。次日6时许,艾老板的侄子叫他们开车走,途经双金桥附近时接到艾老板的侄子的电话说海关人员查车了,赶快找停车场藏起来,等待通知再出发,他们将车停在“鸿鑫木材加工厂”停车场内,同月2日他们的车就被海关人员查获,并押运到金水河口岸。经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对混同照片辨认,辨认出参与运输玉米小货车的各驾驶员及艾某乙和被告人林某某、艾某某。其所辨认的现场即为案以现场。10、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合同协议书,证实2015年8月他得知玉米市场供不应求,且有利可图,于是他就来到金平勐拉认识做玉米生意的艾某某,二人共谋后于同年9月2日双方签了“合同协议”,其内容是由艾某某供货,他负责收购玉米货物,艾某某负责验货及办理通关等事务,结算时多给艾永明140元钱。2015年9月24日他向越南“阿敦”购买玉米,并联系如何装货的事情。同年9月28日他又联系二辆大货车到金平勐拉装玉米,他同时从银行打款给艾某某27300元,主要用于从越南进货到国内所产生的费用及预付款,案发后,他主动到河口海关投案。经其对照片的混同辨认,确认编号为第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他一起走私玉米的人,即被告人艾某某。11、被告人艾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2015年9月2日他和林某某共谋走私玉米。同年9月30日晚林某某将从越南购买的玉米运至金水河隔界村,他按商量好的方式将走私入境的玉米从隔界村运到金平勐拉装货。同年10月1日二车玉米就被海关查了,他也被海关民警抓获。经其对照片的混同辨认,确认编号为第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从越南走私玉米的人,即被告人林某某。12、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艾某某的家属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8日预交罚金人民币166070.45元、10000元。13、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艾某某作案时均系成年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款1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从罚。在案件审理中,林某某积极预交罚金人民币166070.45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前预谋,分工合作,地位相当,无明显主从之分,但被告人林某某作用相对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艾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何为枰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主动代为交纳罚金人民币166070.45元,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基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林海、李雪关于被告人艾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未遂,且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及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6070.45元(已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艾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6070.45元(已交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三、涉案玉米113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房希军审判员 谢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