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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显东与刘怀兵、张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东,刘怀兵,张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70号原告李显东,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致高守民(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守民(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怀兵,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张国琼,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李显东诉被告刘怀兵、张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怀兵、张国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3月17日,被告刘怀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于当日委托贺军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汇入刘怀兵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息24%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借条》、成都农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被告刘怀兵与张国琼系夫妻,2012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刘怀兵出借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刘怀兵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怀兵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怀兵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刘怀兵偿还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国琼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借款虽然以被告刘怀兵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怀兵与张国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刘怀兵、张国琼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约定且原告知晓,为此,被告刘怀兵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琼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约定月利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怀兵、张国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显东借款5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怀兵、张国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汪 锦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