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 州分公司与马凌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凌云,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凌云,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马凌云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广网络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十八里城西有线电视站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一份《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双方应当履行的各项义务(详见《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该有线电视站全体出资人授权代表为被告马凌云。另外,该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整合资金为4784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同意被告作为其单位员工并发放工资,工资按照被告上交收视费的25%提取,有的月份无发放及领取工资记录,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起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自2014年年底为被告购买“五险”。2007年4月13日领取有线电视整合款1万元,2007年5月21日领取了有线电视整合款1万元,2008年1月16日被告领取有线电视整合款27840元,合计领取4784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违约不能实现协议目的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的行为无效。此案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年谯民二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二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整合收购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且被告已领取,整合收购行为已完成。另外,双方在履约中产生劳动争议,该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处理,原告虽然在收编职工工资待遇方面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尚不能达到根本违约。另外,上述收购协议第八条第3项明确约定协议签字后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协议终止须双方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后方可成立,本案被告马凌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终止该协议签订有补充协议。综上,被告马凌云于2014年3月25日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另外,因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撤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的《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无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以另行解决该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凌云于2014年3月25日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凌云负担。宣判后,马凌云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违反国务院颁布的法规,被上诉人未对收购的非国有单位的资产进行评估,上诉人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该收购协议应予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安广网络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新提交证据有:1、《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国务院91号令强制性规定。2、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2007)27号通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执行“行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没有执行省政府“资产评估统一由省财政厅指定的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的规定。本院认为,证据1因法律、规章均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证据认定和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除协议通知书是否发生解除《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的效力。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后,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期限。《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约定收购价款为47840元,上诉人分三次已领取47840元,被上诉人已接管上诉人有线电视网络的全部资产所有权何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经营管理权,该协议基本内容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述收购协议第八条第3项明确约定协议签字后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协议终止须双方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后方可成立。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具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2014年3月25日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是否无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凌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