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04号原告宋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化,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万某甲,武昌理工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宋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用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化、被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万某甲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万某甲的大姐就干预我们的生活,把持着经济,我多次与被告万某甲协商,但被告万某甲总是推诿,没有主见,为此我们产生矛盾,自2014年4月开始,我回自己父母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年××月××日生育一女万某乙,一直由我抚养。综上,由于我与被告万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4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现诉请:1、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万某甲婚姻关系;2、女儿万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万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阳光大道8号怡景江南D1-1-2203号共同房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某甲承担。被告万某甲辩称:原告宋某诉状中称我们未建立夫妻感情、我姐姐把持经济并干涉我们的婚姻生活等均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宋某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充分了解和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我对她在生活上关心体贴、精神上给予鼓励,夫妻感情一直尚好。我作为原告宋某的丈夫,在处理事情方面也充分尊重她的意见,为了养家糊口,我努力工作挣钱补贴家用,不光经常给她网购一些用品,每月收入的大部分更是直接转账给她。我的姐姐与原告宋某相处也非常好,经常补贴原告宋某的生活,从未对她提出过分的要求,整个家庭关系一直非常和睦。为了不至于草率离婚而留下遗憾,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宋某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万某甲于2012年7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左右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万某乙。原告宋某从怀孕至万某乙一周岁期间常居住于其位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西站社区的娘家,被告万某甲在该期间经常为原告宋某和女儿万某乙网购生活物品,并且每月都向原告宋某的银行卡汇款用作生活费。现原告宋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离婚问题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网购订单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万某甲相识相恋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又育有一女,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宋某为了生育小孩有人照顾长期居住在娘家,被告万某甲为了工作居住在武汉市,但其目的都是为了分担家庭责任,不能认定为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与理解,并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宋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用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