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舒鹏与被告曹县孙老家镇秀天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舒鹏,曹县孙老家镇秀天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48号原告:王舒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付红,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星(特别授权),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孙老家镇秀天小学,住所地:曹县孙老家镇中村。法定代表人:姚凤楠,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鹿全海(特别授权),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舒鹏与被告曹县孙老家镇秀天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兴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舒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星,被告曹县孙老家镇秀天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鹿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舒鹏系被告曹县孙老家镇秀天小学学生,2015年6月27日夜,原告在学校宿舍休息时摔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到曹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共花费医疗费12000余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曹县孙老家镇秀天小学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舒鹏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付红常驻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原告王舒鹏及法定代理人王付红的身份,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父母王付红、胡翠翠。2、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理赔医疗费分割单及菏泽市立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因脾挫裂伤、腹部软组织损伤、腹腔积液实际住院23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9天,共花费医疗费11870.2元,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经理赔6000元。3、曹县孙老家镇王集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王付红、胡翠翠除在家务农外还在外打工,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发票十份,拟证明原告王舒鹏及其家人在就医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曹县孙老家镇秀天小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舒鹏治病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理赔6000元,该6000元应从医疗费项目中予以核减。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3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证据2,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理赔医疗费分割单已载明“本公司理赔金额6000元”,对于已理赔的数额理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核减。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舒鹏受伤后,在菏泽市立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提供的10份交通费发票系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票面无交通运输部门加盖的印章,无法确定证据来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县孙老家镇秀天小学对证据1、3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曹县孙老家镇秀天小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曹县孙老家镇秀天小学系民办学校,原告王舒鹏系该校学生,该校实行封闭式管理。2015年6月27日夜,原告王舒鹏在学校宿舍睡觉时不慎摔伤,次日经菏泽市立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软组织疾患及腹腔积血,并入院治疗,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0990.14元,先后支付门诊治疗检查费880元。原告王舒鹏所支付的医疗费10990.14元已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理赔6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曹县孙老家镇秀天小学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事故发生时,原告王舒鹏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曹县孙老家镇秀天小学系民办学校,对学生进行封闭式管理,原告在学校宿舍内摔伤,属于学校管理范围,被告曹县孙老家镇秀天小学对原告王舒鹏负有管理和保护义务,但被告曹县孙老家镇秀天小学在客观上对原告王舒鹏没有充分履行管理和保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付医疗费为11870.14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23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9天),护理费为3165元(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42788元/年÷365天×4天×2人42788元/年÷365天×19天×1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付,应为2300元(100元/天×23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835.14元(医疗费11870.14元护理费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交通费500元),扣除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经理赔的6000元,被告曹县孙老家镇秀天小学应赔偿原告王舒鹏11835.14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孙老家镇秀天小学赔偿原告王舒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1835.14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舒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曹县孙老家镇秀天小学负担10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兴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亮亮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后的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