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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梅与被告马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马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810号原告王雪梅,女。委托代理人代玉杰,女,系原告母亲。被告马宝文,男(未到庭)。原告王雪梅与被告马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刘静波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委托代理人代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而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可被告一托再拖,时至今日分文未予偿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欠原告借款1.4万元属实,但之后于2011年3月20日偿还原告1.2万元,后又偿还2000元,但收条没有找到。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1.2万元收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从原告处借款。2011年3月20日,被告偿还1.2万元,后被告又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共计偿还2.6万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4万元欠条,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且合同有效。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所述偿还借款时间在先,出具1.4万元欠条在后,不能视为偿还1.4万元中借款,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雪梅借款1.4万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5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