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覃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覃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21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代表人:王炳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万高,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德运,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秋新,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被告覃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莉,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万高、江德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秋新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覃秋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为27万元,有效期为5年,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C单元C1404号房,与原告在授信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消贷易额度为27万元,期限9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等额还本付息,每期指1个月,每期还款日为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划拨至被告消贷易卡。然而,被告使用消贷易卡的额度后,并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清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并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为此,原告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63052012100200的《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覃秋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2884.5元;3、判令被告覃秋新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7702.4元(计算方法: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为7326.84元、罚息为375.5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12884.5元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付);4、判令被告覃秋新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0426元;5、判令原告对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C单元C1404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7、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350元。被告覃秋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覃秋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覃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覃秋新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覃秋新20**年7月24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覃秋新20**年8月7日签订编号63052012100200的《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7日将消贷易额度270000元划拨至被告覃秋新名下卡号62×××47,而被告覃秋新于2012年8月8日使用消贷易卡的额度后,并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覃秋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884.5元,利息7326.84元、罚息为375.56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当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63052012100200的《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覃秋新偿还借款本金212884.5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7326.84元、罚息为375.56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前述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0426元及公告费350元并要求被告覃秋新赔偿该笔费用,该10426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各种其他费用,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覃秋新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0426元及公告费350元。同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覃秋新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C单元C1404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本金,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70000元,故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27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覃秋新签订编号63052012100200的《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二、被告覃秋新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12884.5元;三、被告覃秋新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7326.84元、罚息为375.56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128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覃秋新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0426元;五、被告覃秋新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公告费350元;六、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覃秋新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C单元C1404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7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765元,保全费1675元,由被告覃秋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