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兴彪与牛增友、徐福满、王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彪,牛增友,徐福满,王付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01号原告王兴彪,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牛增友,男,1967年9月11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徐福满,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付成,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王兴彪与被告牛增友、徐福满、王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索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彪,被告牛增友、徐福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彪诉称,2014年1月,被告牛增友在原告处借款现金4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被告徐福满、王付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拒不还款,两位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承担利息3000元,合计43000元。被告牛增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欠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徐福满、王付成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但是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我们于2014年四、五月份通过协商,已经用我的两个车库抵顶,所以我再不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徐福满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牛增友欠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王付成和我给牛增友提供保证的情况属实,但是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四、五月份,原告提出要求牛增友抵偿还借款,经协商牛增友以其在大满镇城西闸村的两个车库抵顶了该笔借款,之后原告再没有找过我,直到法院传唤我。原告和牛增友对利息单独进行了约定。现牛增友不再欠原告借款,故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牛增友向原告王兴彪借款40000元,被告牛增友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据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徐福满、王付成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牛增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福满、王付成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牛增友有工程业务往来。2015年1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牛增友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王兴彪提供的被告牛增友出具的借据一张、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3、被告牛增友、徐福满提供的证人张玉斌证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增友向原告王兴彪借款,被告牛增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与牛增友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牛增友交付借款,被告牛增友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偿还借款。被告牛增友未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王兴彪要求被告牛增友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牛增友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亦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徐福满、王付成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徐福满、王付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限,因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牛增友、徐福满在庭审中亦陈述原告与牛增友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徐福满、王付成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免除,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福满、王付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牛增友追偿。对于被告牛增友、徐福满庭审中主张,以及被告王付成在本院庭前调查时主张的原告于2014年四、五月份提出要求牛增友偿还借款,经协商牛增友以其在大满镇城西闸村的两个车库抵顶了该笔借款,借款已经抵顶还清的抗辩理由,被告牛增友、徐福满主张原告曾在车库张贴销售车库的广告,并申请证人张玉斌作证,欲证明被告牛增友已通过抵顶车库的方式偿还了借款,原告对此提交由牛增友签字的结算表一份,欲证明牛增友尚欠原告工程款60576元,牛增友的车库是用来抵顶工程款的,与该笔借款没有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或抗辩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牛增友、徐福满所提供的证人未参与协商抵顶车库的事宜,只是曾听原告说被告牛增友给原告抵顶了车库,其并不清楚抵顶的是借款还是工程款;其次,抵顶车库事宜牵涉债权的留存、车库所有权的转移,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或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将原有的债权凭证收回;再次,抵顶车库与借款系不同法律关系,且被告牛增友还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综上,被告牛增友、徐福满、王付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增友偿还原告王兴彪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徐福满、王付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福满、王付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牛增友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兴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兴彪负担38元,被告牛增友负担400元,被告徐福满、牛增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国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慧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