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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7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北京中天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施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天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施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7889号原告北京中天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397号,注册号:110115002004792。法定代表人张文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云峰,男,1982年9月9日出生。被告施勇,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中天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通公司)与被告施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玉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刘芳,人民陪审员李园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中天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天银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北京延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庆村镇银行)与施勇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施勇向延庆村镇银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第1年偿还本金5万元,第2年偿还本金5万元,第3年还清。同日,延庆村镇银行与中天银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中天银通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债务到期应履行的,延庆村镇银行有权随时从中天银通公司在延庆村镇银行系统内开立的账户内自行扣收到期应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当日,延庆村镇银行将借款本金80万元交付给施勇。由于施勇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债务,2014年12月25日,中天银通公司向延庆村镇银行代偿本金5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天银通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施勇给付代偿款5万元。原告中天银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延庆村镇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延庆村镇银行与施勇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延庆村镇银行按约向施勇发放借款80万元;证据3、延庆村镇银保证合同,证明中天银通公司承诺为施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中天银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向延庆村镇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证据5、(2015)延民(商)初字第047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延庆村镇银行向施勇提供了借款80万元,中天银通公司基于保证合同向延庆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施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延庆村镇银行与施勇签订了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施勇向延庆村镇银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4日;合同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80%,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于基准利率调整日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本合同下的合同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还款总期数为3期,第1年偿还本金5万元,第2年偿还本金5万元,第3年还清等。同日,延庆村镇银行与中天银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中天银通公司为施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含类似担保的其他安排),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延庆村镇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延庆村镇银行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延庆村镇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施勇发放贷款8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因施勇未依约还款,中天银通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12月16日,中天银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施勇给付代偿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中天银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施勇向延庆村镇银行借款,中天银通公司为施勇的借款提供担保,由于施勇未按约偿还借款,中天银通公司履行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据此,中天银通公司取得了相应的追偿权。中天银通公司要求施勇给付代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天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施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