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894号原告:周某,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73。被告:郑某,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043。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被告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曾在一间物业公司共事过三个月相识,当时被告告诉公司所有人她是未婚的,其实她早已结婚,但原告一直蒙在鼓里,并与被告交往了几个月。2011年8月份被告怀有身孕,要求原告负责,原告当时安排被告在原告家中休养。2012年2月被告产下第一个男婴,男婴出世后让原告家人照顾,到一岁多的时候原告才知道被告早已与“陈某”结婚。原告发现情况不对,遂带上第一个男婴和“陈某”到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做亲子鉴定,报告结果显示该男婴不是原告的亲生子,而是“陈某”的亲生子。2013年2月原告决定把被告母子赶出家门,并劝被告尽快带孩子回她丈夫身边。2013年3月被告又回来找原告,说她又怀上了第二个孩子,说今次这个是原告亲骨肉,要求原告负责,当时原告答应,如果孩子出生后经过亲子鉴定是原告的,原告必须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被告在这四年没工作期间曾多次用欺骗和威逼的手段向原告索取钱财,原告仅保留部分单据和借款协议: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一份协议,被告向原告骗取2.5万元,当天被告已收原告现金2.5万元。被告往后不但经常骚扰原告的生活和工作,还时常以孩子生病等各种理由向原告索取金钱;于2014年9月25日被告因恶意拖欠广发银行的借款,被银行定义为诈骗案处理,当天被告关进佛山市禅城区派出所石湾分局,被告当时致电给原告,强迫原告借4万元偿还银行部分欠款,利息800元借款当天支付,但至今一直没有支付,并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于2015年4月20日被告没有还清原告和银行剩余欠款,于是再次向原告借2.2万元用以偿还拖欠银行的余款,借款协议注明2.2万元自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被告每月偿还2000元给原告,借款利息:7200元应在三年内分期偿还,每月偿还200元,但至今没有还过一分一毫。被告利用自己产下的两个男婴为理由,使用各种欺骗和威逼的手段向原告索取钱财,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向原告骗取的部分金额及利息,合计95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述称,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构成为:2013年11月19日第一次支付了被告2.5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9月25日晚上在禅城区某派出所支付了被告4万元,当时约定利息800元;第三次是2015年4月20日支付了被告2.2万元,当时又约定了第二次(4万元)及第三次借款(2.2万元)的利息共7200元。上述款项合共9.5万元。故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9.5万元。被告郑某辩称,被告于2011年5月经好朋友介绍到物业公司负责行政一职,该朋友已相识四年多,熟悉被告的婚姻状况,并与公司负责人说明是已婚,并未欺骗原告。当时因为职责部门不一样,原告是业务部,与被告甚少交流,从来没有询问过被告任何私人问题,不存在欺骗事实。2011年6月1日物业公司老板生日,全公司员工一起吃晚饭和唱歌,原告喝了许多酒,凌晨一点钟公司领导要求被告送原告回家。在途中原告要求被告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表达了喜欢被告的意愿,被告拒绝,原告不顾一切地强行在车上发生关系。当时原告极其紧张,并告知已有几个女人正在恋爱当中,而被告如实告知原告已有家庭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建立正式的男女感情关系。2016年6月8日被告辞职。一个月后原告联系被告说正在和朋友打牌约被告去禅城创意产业园酒吧玩,在酒吧原告性骚扰了一位陪酒妹,并粗暴地动手打陪酒女,而被告要求离开时也遭到原告恶劣殴打,并强行醉驾带被告回其大沥周合村家中。当时原告哭着要求被告原谅并写下承诺书发誓以后不使用暴力行为。但当时被告并没有给其任何诺言,并坦然无论被告是否有家庭都完全不能接受其行为。当晚,原告又再一次强行与被告发生性关系。事后原告意识认为被告会再接受他和他的家人,之后一个月不停地电话、短信、到被告家闹事,去被告哥家威胁进行骚扰。被告无奈之下满足原告的自私行为,偶尔应付原告的约会,而原告每一次都强行把被告带回家中发生关系。原告有酒后暴力倾向,不止一次打人。2011年8月,被告告知原告有身孕,并非原告的骨肉,要求原告不要再骚扰被告的生活。原告声称不放弃被告,说对被告负责,被告无数次提醒原告孩子不是他的,不要再骚扰被告的生活。到2012年1月,被告跟原告说孩子已经流产,不要再骚扰被告,原告仍然不信任。2012年5月被告的孩子出生100天,原告找到被告说要证实,被告把孩子带给原告看。原告对被告有感情,说就算不是他的都能接受,被告当时一口回绝,比较了解到原告是一个暴力倾向者。2012年8月到2013年1月被告偶尔带孩子在原告家游玩几天,但并未居住。被告主要是在自己娘家方便照顾孩子。被告有经济收入来源稳定,和原告没有半点利益关系。出于善心被告每次到原告家中游玩都会给予原告父母金钱和购买好质量的衣物。原告的孩子一直吃人奶到一岁,身体棒,费用低生活简约。2013年1月因被告和孩子的爸爸性格不合,在法院的调解下解除婚姻,孩子交给男方抚养,并如实告知了原告。2013年2月被告因例假延迟发觉有身孕,并确定孩子是原告的,遂约原告出来商量处理办法。被告没有勉强原告,并告知孩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分钱都没支付给被告。2013年10月23日,孩子出生后被告要求原告验DNA,却遭到原告拒绝。原告强烈要求被告接受签订协议离开佛山生活,被告家住在南海,不愿意离开本土,原告以不支持孩子任何费用为借口强迫被告签协议接受孩子补偿费用,否则原告要求走法院途径才给予孩子生活费用。原告没有尽照看孩子的责任和义务,孩子一直由被告亲力亲为养育成人,并到处借钱为孩子看病。原告没有同情并以借钱形式变本加厉附加高额利息强迫威胁被告签下霸王条款,至今被告未有收到任何款项,反而每一次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都以借钱形式陷害被告欠原告的巨款,非被告意愿。诉讼中,原告周某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协议书1份(原件,2013年11月19日)、借款协议书(原件,2014年9月25日)、借款协议书(原件,2015年4月20日),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9月25日、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借款2.5万元、4万元、2.2万元。3、报警回执2份(复印件)、车辆损坏照片4张(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到原告2.5万元后仍不断骚扰原告的日常生活。4、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流水(原件)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2.2万元。被告郑某举证如下:1、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是周XX的亲生父亲,其对周XX负有扶养义务,案涉款项不应是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及周XX的抚养费。2、执行受理通知书1份(原件),证明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并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故被告申请了强制执行。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并不属实,且该893号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一致,该案已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客户凭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份曾归还过8000元给原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2中的协议书(原件,2013年11月19日)及借款协议书(原件,2015年4月20日),被告郑某否认其真实性并申请笔迹鉴定,但不愿预交鉴定费,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证据3中车辆损坏照片不能确定是被告所为,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因曾在同一间物业公司共事而相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2月被告产下一个男婴,后经亲子鉴定,该男婴不是原告的亲生子。2013年10月被告又产下一个男婴,被告称是原告亲骨肉,取名周XX。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愿意向被告支付5万元用于补偿被告产下男婴的费用,该款分期支付:2013年11月份支付2.5万元、2014年11月份支付1.5万元、2015年11月份支付1万元;原告放弃抚养权并不再过问和干扰被告生活,被告收到原告2.5万元后不得再干扰原告生活及工作,不能以孩子为理由再向原告索取金钱。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欠银行债款,原告借给被告4万元,该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利息800元。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欠银行债款,原告第二次借款给被告2.2万元,自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被告每月偿还2000元;第一笔借款4万元,原定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完毕,考虑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允许被告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每月偿还2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6万元,按三年利息计7200元,按月分摊36期,每月偿还2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2.2万元。因怀疑被告郑某对其车辆进行损坏,原告周某曾于2015年6月28日、同年11月21日向大沥派出所报警。2015年9月9日,被告郑某以原告周某不负担儿子周XX的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案号(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72号。本院经审理判决:周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了强制执行。2015年11月3日,原告周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某向原告补偿两母子的生活费3.8万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案号(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893号。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郑某曾通过银行向原告周某支付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周某所主张的被告郑某欠借款是否属实。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原告周某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郑某支付的2.5万元,双方已明确约定为用于补偿被告产下男婴的费用,故该款不能认定为被告借款。2014年9月25日、201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借款系因被告“欠银行债款”,且被告已就抚养费纠纷起诉并申请执行,该两笔借款性质显然并非抚养费,因此,原告主张的该两笔借款本院认定属实。因双方在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借款协议书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6万元,利息每月200元,该借款本息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于2014年7月份向原告周某支付的8000元,时间发生在2014年9月25日、201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之前,不能认定为归还上述借款。综上所述,被告郑某应向原告周某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5年5月起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5年5月起按每月200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8.18元,被告负担703.07元。被告负担部分应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昊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