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陈学兴,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绰号猴子,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学兴,男,1992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学兴、吴某某、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射洪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学兴、吴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钰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陈学兴、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学兴、吴某某、侯某与文某、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射洪县金华镇子昂路“纵横网吧”外,就朋友马旭于2015年2月23日晚在金华镇“路梦”KTV唱歌时受到伤害一事进行商量,并怀疑是车牌号为川J5A8**的奥迪牌小车车主所为。后徐某驾驶面包车搭乘陈学兴、吴某某、侯某及文某在金华镇四处寻找川J5A8**奥迪牌小车。当日18时许,陈学兴、吴某某、侯某等人在金华镇西门口发现川J5A8**“奥迪”牌小车后,陈学兴持一小弯刀冲上去阻拦该车,驾车人吴某甲见状便加速行驶,陈学兴持刀、吴某某持一木棒对该车进行砍、砸,致使川J5A8**奥迪牌小车前后挡风玻璃、后车门损坏;侯某手持一火药枪在一旁吓唬吴某甲。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2015年3月23日,经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J5A8**奥迪牌小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后车门修复费计人民币7575元。2015年2月25日晚,公安民警在金华镇一店面处将陈学兴抓获;同月27日,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25日,公安民警在金华镇金华山玉京仙苑宾馆将侯某抓获。2015年8月3日,吴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5年10月20日,侯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陈学兴于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射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射洪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同日被释放。共羁押三个月二十五天。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砸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及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制图、现场照片、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学兴、吴某某、侯某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陈学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学兴、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侯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在亲属的帮助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射洪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学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学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合并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三、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学兴处扣押的弯刀、尖刀各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原审被告人侯某上诉称,案发当日,仅持玩具手枪参与寻衅滋事,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建议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与原审被告人陈学兴、吴某某相互纠集,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侯某、陈学兴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侯某、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陈学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侯某以案发当日,仅持玩具手枪参与寻衅滋事,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决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决在定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侯某当庭自愿认罪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已对其作出了从轻从宽处罚,本院不再作评价。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飞鸿审判员 李德昌审判员 文晏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