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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东华海星食品厂与广州市越秀区均华酒家、广州渔公鱼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4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东华海星食品厂,广州市越秀区均华酒家,广州渔公鱼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95号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东华海星食品厂,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投资人:杨小燕。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均华酒家,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经营者:李华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广州渔公鱼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东华海星食品厂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均华酒家(经营者李华沛)、广州渔公鱼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投资人杨小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8月1日起供货给两被告在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4号二楼共同经营的餐厅,到同年8月14日止,原告共送货1305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广州渔公鱼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前后支付了货款99963元,现尚欠货款30619元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0619元给原告。两被告均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粉皮、面食等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均华酒家(经营者李华沛)交付价值共计130582元的粉皮、面食等货物;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均华酒家(经营者李华沛)的管理人——被告广州渔公鱼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前后支付了货款99963元给原告。现尚欠货款30619元未付。从而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均华酒家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李华沛。本院认为,1.两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推定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主张,结合法庭审理,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2.债务应当清偿。在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之下,结合原告主张及现有证据,本院推定两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无依约付清货款。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清偿货款30619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均华酒家(经营者李华沛)、广州渔公鱼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给付货款30619元给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东华海星食品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均华酒家(经营者李华沛)、广州渔公鱼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学晖人民陪审员  冯间芳人民陪审员  阳广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阮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