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岳美美、徐志合、李娇诉被告李启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汪龙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美美,徐志合,李娇,李启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汪龙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46号原告岳美美,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原告徐志合、李娇的母亲暨法定代理人。原告徐志合,男,2000年10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李娇,女,2003年3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喻强国(特别授权),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启松,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高场办事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201427-3,住所地湖北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18号。负责人左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龙全,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采矿工人,住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池(特别授权),男,1965年1月3日出生,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美美、徐志合、李娇诉被告李启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汪龙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美美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喻强国、被告李启松、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兵成、被告汪龙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美美、徐志合、李娇诉称,2015年4月12日20时30分左右,三原告搭乘被告汪龙全的摩托车到楚岭办事,行至荆门市迎宾大道上,摩托车与从西向东行驶的鄂N800**小车相撞,造成被告汪龙全和三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认定,被告汪龙全、李启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2天、6天、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4212.44元。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岳美美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鄂N800**小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69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岳美美、徐志合、李娇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1、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三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A2、三原告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1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出院休息时间;A3、医疗费收据1组,证明原告岳美美支付医疗费12287.04元、原告徐志合支付医疗费590.73元、原告李娇支付医疗费1334.67元的事实;A4、照相费、复印费收据各1份,证明三原告支付照相费30元、复印费50元的事实;A5、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岳美美支付鉴定费720元的事实;A6、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岳美美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的事实;A7、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李启松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启松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B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属其所有的事实;B2、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算免赔率,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汪龙全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汪龙全没有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李启松、汪龙全对原告岳美美、徐志合、李娇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对原告岳美美、徐志合、李娇提供的第A1、A2、A7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岳美美、徐志合、李娇,被告汪龙全、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对被告李启松提供的第B1、B2项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A3项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认为原告岳美美、徐志合、李娇的医疗费用中有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依据支持,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A4、A5项证据,因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以及打字复印费、照相费均属于确定和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诉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A6项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岳美美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1387.04元;出院医嘱:休息四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据此原告岳美美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检查费9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岳美美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行面部疤痕祛疤整容术需费用12000元。为此,原告岳美美支付鉴定费720元、复印费50元、照相费30元。原告徐志合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90.73元。原告李娇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334.67元。鄂N800**小车为被告李启松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13日零时至2016年2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算免赔率。被告李启松已经支付原告岳美美、徐志合、李娇医疗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2015年4月24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且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李启松、汪龙全应承担本事故各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启松对鄂N800**小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李启松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美美主张的医疗费12287.0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731.62元、鉴定费720元、复印费50元、照相费30元,原告徐志合主张的医疗费590.73元、护理费4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李娇主张的医疗费1334.67元、护理费4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岳美美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误工102天的事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计算期限遵出院医嘱计算,即原告误工损失为3590.5元(26209元/年×50天)。被告李启松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应予以扣减。本案的交通事故共造成了原告岳美美、徐志合、李娇及本案被告汪龙全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岳美美、徐志合、李娇及本案被告汪龙全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综合平衡酌定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原告岳美美、徐志合、李娇及本案被告汪龙全各享有50%,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赔付。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美美、徐志合、李娇损失11266.64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美美、徐志合、李娇损失11346.22元,合计赔偿原告岳美美、徐志合、李娇损失22612.86元,扣减被告李启松已经支付的13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岳美美、徐志合、李娇损失9612.86元。被告汪龙全赔偿原告岳美美、徐志合、李娇损失11346.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美美、徐志合、李娇损失9612.86元;二、被告汪龙全赔偿原告岳美美、徐志合、李娇损失11346.22元;三、驳回原告岳美美、徐志合、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应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掇刀区法院执行标的专户,账号:17-565101040005061,开户银行:农行掇刀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岳美美、徐志合、李娇负担50元,被告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卫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