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案外人张凯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秀,李宣惠,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33号案外人张凯,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利锋,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李永秀,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璐清,系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宣惠,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宣惠,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永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宣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凯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凯称,2006年6月8日,案外人与盘恒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盘恒房地产公司拆除了申请人所有的平房一处。2008年10月份,申请人收取并占有回迁房至今。期间,该房屋一直由申请人自己居住或者亲戚居住。盘恒公司从来没有通知申请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为此,申请人曾多次找盘恒房地产公司要求办证,但该公司一直没有办理。前几天,申请人忽然接到东胜区法院(2014)东执字第3102号公告一份,该公告称,上述申请人居住7年的房屋,被东胜区法院查封,理由是认定该房屋为盘恒房地产公司所有,现申请人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申请人居住的房屋是盘恒公司拆除申请人房屋时的回迁房,申请人和盘恒房地产公司之间早已经结算完毕,申请人入住该房已经长达7年之久,且申请人名下没有其他住房,故请求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对涉案房产查封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张凯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一份;2、房屋拆迁公告一份;3、收据四支。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是,2013年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充分说明此争议房产系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并不是案外人的个人财产,案外人所说居住七年为什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足以说明争议房产就是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故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准,而案外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应当予以驳回。被执行人李宣惠、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永秀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鄂尔多斯市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产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东法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4)东法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李宣惠偿还原告李永秀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双方约定的3%);二、被告李宣惠偿还原告李永秀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宣惠追偿;四、被告李宣惠偿还原告李永秀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本金为5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2日计算至2012年1月18日,本金为4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双方约定的3%)……”。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宣惠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永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本院于2015年5月2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310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上述房产。后案外人张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案外人张凯系原位于东胜区X路X号旧平房(面积:72.93平方米)的所有权人,后该房屋被鄂尔多斯市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双方于2006年6月8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对位于X号小区X室(面积94平方米)的房屋实行产权置换。本院查封的位于东胜区杭锦北路X号街坊X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房产即为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磐恒X号小区X室的置换房产。又查明,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3月14日变更为鄂尔多斯市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27日变更为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司,2013年7月30日变更为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位于东胜区杭锦北路X号街坊X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房产一处系房屋拆迁后的产权置换房屋,有案外人张凯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8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案佐证,且上述房屋拆迁产权置换的事实发生在本院对异议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之前,故案外人张凯的异议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东胜区���锦北路X号街坊X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房产一处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录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