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朱广凌、蔡亚华合同纠纷2016民终57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朱广凌,蔡亚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周慧玲。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凌,住广东省电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亚华,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朱广凌,住广东省电白县。上诉人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亚华、朱广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广发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蔡亚华、朱广凌(乙方、承包方)签订《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LHT20130505)约定,广发公司将符合营运条件的出租车(车牌号码为粤A.P0W**)发包给蔡亚华、朱广凌承包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有关承包费限价的规定向广发公司交纳承包费和其他费用,承包期满将车辆及其他附件返还广发公司,承包方必须是两名具有行业主观部门规定营运服务资格地点驾驶员,以共同承包方式承包广发公司的车辆,并对本合同承包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包期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5日止(合同期限应与蔡亚华、朱广凌的《劳动合同》期限保持一致),承包经营合同中蔡亚华、朱广凌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蔡亚华、朱广凌必须严格遵守广发公司关于不得疲劳驾驶的规章制度,妥善安排有关工作、休息、休假和劳动保护;蔡亚华、朱广凌缴纳的承包费由基准价和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构成,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是指政府物价部门规定广发公司可在基准价基础上加收的相关费用,含企业为驾驶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企业为驾驶员缴纳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向驾驶员支付工资的实际支出等,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31日每月承包基准价为685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每月承包基准价为885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每月承包基准价为835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承包基准价为785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承包基准价为735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每月承包基准价为6850元。蔡亚华、朱广凌需另行支付个人所得税、个人应缴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蔡亚华、朱广凌应在每月5日前按本合同约定金额足额缴纳当月费用。签订本合同时,蔡亚华、朱广凌应向广发公司一次性缴交合同保证金10000元,如蔡亚华、朱广凌在合同期限内发生欠费、违约、或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等,经广发公司通知后,蔡亚华、朱广凌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广发公司有权按照蔡亚华、朱广凌欠费及违约金总额,或事故责任比例应负责部分直接抵扣保证金;签订本合同时,蔡亚华、朱广凌自愿向广发公司一次性缴交安全互助金2000元/人,蔡亚华、朱广凌如约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的,广发公司、蔡亚华、朱广凌对承包费和其他费用进行结算后,广发公司应于结算完毕90日内退回合同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止余额;在合同变更、转让、提前终止时或合同期满之日当天,蔡亚华、朱广凌必须将承包车辆移交广发公司验收;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时,蔡亚华、朱广凌交回的承包车辆车容、车貌、技术状况须符合有关国家、地方检审标准和规定,如不符合,由蔡亚华、朱广凌负责到广发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至合格为止,蔡亚华、朱广凌负责因此产生车辆修复费及因修理造成广发公司的营业损失,车辆内的设施须保持完整及正常使用,如有遗失或损坏,蔡亚华、朱广凌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广发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蔡亚华、朱广凌不按时缴纳合同约定的款项,广发公司有权暂扣发包车辆,停止营运,并按违约期限每日加收延付金额5‰的逾期违约金;乙方在合同期内要求提前终止本合同的,须征得甲方同意,并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乙方两名承包人共同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处理。乙方提前终止合同时必须事先办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蔡亚华、朱广凌拖欠合同应付款项累计达5000元以上或逾期15天支付合同应付款项的,广发公司可单方解除经济合同和劳动合同,收回车辆使用权和各种证照,注销蔡亚华、朱广凌的服务资格证,并不予退还合同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广发公司将车牌号码为粤A.P0W**的出租汽车交付给蔡亚华、朱广凌承包营运,蔡亚华、朱广凌也向广发公司交纳了合同保证金10000元、安全互助金2000元/人。蔡亚华、朱广凌按时向广发公司交纳承包费及相关费用至2015年2月止。因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保局从2015年1月起对广州市地区职工缴交的社保费进行调整,广发公司在2015年2月为蔡亚华、朱广凌向社保局缴交了2015年2月的社保费及补交了2015年1月缴交社保费差额203.92元。蔡亚华、朱广凌从2015年3月开始没有向广发公司缴交承包费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蔡亚华、朱广凌应在每月5日向广发公司缴交承包费)。在广发公司的催促下,至2015年4月1日,蔡亚华、朱广凌将其承包营运的粤A.P0W**的出租汽车交回给了广发公司,当天广发公司与蔡亚华、朱广凌解除了《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广发公司决定从起解除与蔡亚华、朱广凌确定的劳动合同及《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2015年4月1日,广发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蔡亚华、朱广凌的寄送《告知函》,通知蔡亚华、朱广凌称,因你拖欠我司合同应付款12354.72元(自2015年3月1日到4月1日止),我司曾多次致电要求你方履行合同缴交上述费用,但你均不予理会。决定即日起解除与蔡亚华、朱广凌的劳动合同,解除与蔡亚华、朱广凌的承包合同关系,没收蔡亚华、朱广凌的合同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粤A·P0W**车辆修复费5945元。请蔡亚华、朱广凌在收到本函件起3个工作日内向广发公司缴交上述欠款,逾期则以蔡亚华、朱广凌的安全互助金及其他应收款对蔡亚华、朱广凌欠款进行冲抵。蔡亚华、朱广凌已收到《告知函》。广发公司在2015年4月1日收回汽车后,广发公司自行把车辆送到广发公司属下的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厂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维修发票,维修费用为5945元。广发公司以蔡亚华、朱广凌缴交的4000元安全互助金,冲减了蔡亚华、朱广凌应缴纳的2015年3月的基准承包费和其他应缴费用。现蔡亚华、朱广凌当庭确认拖欠广发公司2015年3月份车辆基准承包费5794.86元。但不确认欠4月1日的262元车辆基准承包费,因为是广发公司让蔡亚华、朱广凌开车回去的,蔡亚华、朱广凌在4月1日就已经把车辆交回给了广发公司。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社保及医疗保险缴费清单电子缴税通知单、告知函、接车单、维修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广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蔡亚华、朱广凌向广发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份车辆基准承包费5794.86元,4月1日车辆基准承包费262元,合计6057元;2.蔡亚华、朱广凌支付其不按时缴交合同款项费逾期缴款利息53.27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3.蔡亚华、朱广凌向广发公司支付车辆修复费5945元;5.蔡亚华、朱广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广发公司与蔡亚华、朱广凌签订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广发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蔡亚华、朱广凌提供了车辆进行营运,蔡亚华、朱广凌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给广发公司。由于蔡亚华、朱广凌拖欠了广发公司2015年3月的车辆承包费,在广发公司的催促下,至2015年4月1日,蔡亚华、朱广凌将其承包营运的粤A.P0W**的出租汽车交回给了广发公司,当天广发公司与蔡亚华、朱广凌解除了《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蔡亚华、朱广凌应当与广发公司结算和清理合同相关费用。蔡亚华、朱广凌在2015年4月1日才与广发公司解除合同并将车辆交回给广发公司,当天产生的承包费262元亦应由蔡亚华、朱广凌负责缴纳给广发公司。加上蔡亚华、朱广凌欠广发公司2015年3月份车辆基准承包费5794.86元,原审法院确认蔡亚华、朱广凌拖欠广发公司车辆基准承包费共6056.86元未付。关于车辆修复费5945元问题,因蔡亚华、朱广凌将涉案车辆交回给广发公司时,双方没有对车容车况进行确认,广发公司单方将车辆送修,车辆维修的内容、项目、价格均未得到蔡亚华、朱广凌的确认,故对广发公司要求蔡亚华、朱广凌支付车辆维修费594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蔡亚华、朱广凌缴纳的10000元合同保证金问题,广发公司主张不予退还合同保证金,但因是广发公司、蔡亚华、朱广凌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广发公司的主张则不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广发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蔡亚华、朱广凌主张以缴纳的10000元合同保证金予以抵扣上述欠款,本院依法予以准许。10000元合同保证金已足以抵扣上述蔡亚华、朱广凌拖欠的承包费,抵扣上述欠款后,蔡亚华、朱广凌已不再拖欠广发公司的基准承包费,广发公司要求蔡亚华、朱广凌支付拖欠的基准承包费及支付逾期缴款利息因缺乏依据,对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广发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广发公司与蔡亚华、朱广凌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是认定事实错误。广发公司与蔡亚华、朱广凌于2012年5月10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蔡亚华、朱广凌某乙直按时交款,但自2015年3月起蔡亚华、朱广凌拖欠广发公司的基准承包费,经广发公司多次电话要求蔡亚华、朱广凌履行合同,但蔡亚华、朱广凌均不理会,且在2015年4月1日将车辆开回广发公司处,交下车匙、证照不作任何解释和处理便离开。同日,广发公司基于蔡亚华、朱广凌的上述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发函与之解除承包合同及劳动关系。且在原审审理时,广发公司与蔡亚华、朱广凌没有承认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广发公司与被广发公司是协商一致解除《承包合同》。二、蔡亚华、朱广凌已构成违约,广发公司没收合同保证金1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因蔡亚华、朱广凌拖欠广发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基准承包费6056.86元,已构成违约,根据《承包合同》的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一项的约定,广发公司据此收回车辆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并没收合同保证金1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三、蔡亚华、朱广凌应向广发公司支付车辆基准承包费6056.86元,其缴纳的合同保证金10000元不能抵扣上述欠款。首先,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蔡亚华、朱广凌拖欠广发公司车辆基准承包费6056.86元未付。其次,在原审审理时,蔡亚华、朱广凌并没有主张以缴纳的合同保证金10000元抵扣上述欠款的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却准许蔡亚华、朱广凌以合同保证金10000元抵扣上述欠款,是超越审理范围作出的判决,违反法律的规定。最后,广发公司基于蔡亚华、朱广凌的违约行为,已经没收了合同保证金10000元。因此,蔡亚华、朱广凌应向广发公司支付车辆基准承包费6056.86元,其缴纳的合同保证金10000元不能抵扣上述欠款。故,广发公司二审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蔡亚华、朱广凌向广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基准承包费6056.86元;二、蔡亚华、朱广凌承担本案原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蔡亚华、朱广凌答辩称:广发公司对承包费的收费违反了法律规定,过高,而且即使拖欠了3月的承包费,也应该可以用保证金予以抵扣。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发公司是否有权没收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朱广凌、蔡亚华拖欠应付款项累计5000元以上或逾期15天没支付承包款的,广发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保证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朱广凌、蔡亚华自2015年3月起即未能缴纳承包费。至2015年4月1日,拖欠费用为6056.86元,其中三月份的承包费5794.86元应当在3月5日缴纳,该部分费用逾期的时间亦超出15天。据此,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的条件成就。广发公司在2015年4月因此向朱广凌、蔡亚华发函主张解除合同以及没收保证金,是其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表现。朱广凌、蔡亚华收到通知后并无在法定的三个月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广发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在朱广凌、蔡亚华收到之日起已经生效。可见,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是广发公司单方面行使了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发生了法律效力。同时,基于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以及没收合同保证金的条件成就,在合同解除函件中,广发公司已经行使了约定的没收保证金的权利,原审法院再以各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认定朱广凌、蔡亚华有权主张以保证金抵扣承包费理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认为,广发公司有权没收1万元保证金,朱广凌、蔡亚华应当另行向广发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费6056.86元。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正确,但案件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广发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朱广凌、蔡亚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056.86元;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上诉人朱广凌、蔡亚华负担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朱广凌、蔡亚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革花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永娟蔡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