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诉温耀升、呼婧、张银平、李凤兰、温云龙、王培霞、王耀峰、贺永霞、刘二林、杨丽香、XX锋、张俊峰、温凤霞、王美高、杨兰女、王军、温凤英、温启世、代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温耀升,呼婧,张银平,李凤兰,温云龙,王培霞,王耀峰,贺永霞,刘二林,杨丽香,XX锋,张俊峰,温凤霞,王美高,杨兰,王军,温凤英,温启世,代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4875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负责人郝丽琴。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温耀升。被告呼婧。被告张银平。被告李凤兰。被告温云龙。被告王培霞。被告王耀峰。被告贺永霞。被告刘二林。被告杨丽香。被告XX锋。被告张俊峰。被告温凤霞。被告王美高。被告杨兰女。被告王军。被告温凤英。被告温启世。被告代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与被告温耀升、呼婧、张银平、李凤兰、温云龙、王培霞、王耀峰、贺永霞、刘二林、杨丽香、XX锋、张俊峰、温凤霞、王美高、杨兰女、王军、温凤英、温启世、代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耀升、呼婧、张银平、李凤兰、温云龙、王培霞、王耀峰、贺永霞、刘二林、杨丽香、XX锋、张俊峰、温凤霞、王美高、杨兰女、王军、温凤英、温启世、代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温耀升、呼婧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温耀升、呼婧向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借款2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27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温启世、代娥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某社房屋抵押给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如温启世、代娥逾期还款的,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张银平、李凤兰、温云龙、王培霞、王耀峰、贺永霞、刘二林、杨丽香、XX锋、张俊峰、温凤霞、王美高、杨兰女、王军、温凤英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温耀升、呼婧发放了240万元借款,被告温耀升、呼婧在2012年12月21日起开始违约,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一、请求判令温耀升、呼婧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借款本金2324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积欠利息903003.63元(其中本金利息836920.17元,复利66083.46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均按月利率13.325‰计算);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温启世、代娥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张银平、李凤兰、温云龙、王培霞、王耀峰、贺永霞、刘二林、杨丽香、XX锋、张俊峰、温凤霞、王美高、杨兰女、王军、温凤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温耀升、呼婧、张银平、李凤兰、温云龙、王培霞、王耀峰、贺永霞、刘二林、杨丽香、XX锋、张俊峰、温凤霞、王美高、杨兰女、王军、温凤英、温启世、代娥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温耀升、呼婧的借款事实以及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逾期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温启世、代娥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物,被告张银平、李凤兰、温云龙、王培霞、王耀峰、贺永霞、刘二林、杨丽香、XX锋、张俊峰、温凤霞、王美高、杨兰女、王军、温凤英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和保证的期间等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240万元发放给被告温耀升、呼婧指定账户的事实。3、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240万元转入户名为温耀升的账号,并按照委托支付协议将240万元支付至户名为喜利得工具设备经销部的账号的事实。4、积欠利息明细证明、违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温耀升、呼婧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违约,被告温耀升、呼婧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24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25日前的积欠利息为903003.63元(本金利息836920.17元,复利66083.46元)的事实。5、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被告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偿还债务合法有据。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温耀升、呼婧、张银平、李凤兰、温云龙、王培霞、王耀峰、贺永霞、刘二林、杨丽香、XX锋、张俊峰、温凤霞、王美高、杨兰女、王军、温凤英、温启世、代娥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被告温耀升、呼婧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温耀升、呼婧向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借款2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27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温启世、代娥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某社房屋抵押给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如温启世、代娥逾期还款的,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张银平、李凤兰、温云龙、王培霞、王耀峰、贺永霞、刘二林、杨丽香、XX锋、张俊峰、温凤霞、王美高、杨兰女、王军、温凤英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张银平、李凤兰、温云龙、王培霞、王耀峰、贺永霞、刘二林、杨丽香、XX锋、张俊峰、温凤霞、王美高、杨兰女、王军、温凤英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于2012年10月11日将24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温耀升、呼婧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温耀升、呼婧从2012年12月21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温耀升、呼婧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借款本金2324000元,积欠利息903003.63元(其中本金利息836920.17元,复利66083.46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与被告温耀升、呼婧、张银平、李凤兰、温云龙、王培霞、王耀峰、贺永霞、刘二林、杨丽香、XX锋、张俊峰、温凤霞、王美高、杨兰女、王军、温凤英、温启世、代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与温耀升、呼婧、张银平、李凤兰、温云龙、王培霞、王耀峰、贺永霞、刘二林、杨丽香、XX锋、张俊峰、温凤霞、王美高、杨兰女、王军、温凤英、温启世、代娥于2012年10月11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温耀升、呼婧发放了240万元贷款,被告温耀升、呼婧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温耀升、呼婧在2012年12月21日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要求被告温耀升、呼婧返还借款本金23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请求被告温耀升、呼婧给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与温耀升、呼婧、张银平、李凤兰、温云龙、王培霞、王耀峰、贺永霞、刘二林、杨丽香、XX锋、张俊峰、温凤霞、王美高、杨兰女、王军、温凤英、温启世、代娥于2012年10月11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中约定:“温启世、代娥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某社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温耀升、呼婧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温耀升、呼婧从2012年12月21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与被告温耀升、呼婧、张银平、李凤兰、温云龙、王培霞、王耀峰、贺永霞、刘二林、杨丽香、XX锋、张俊峰、温凤霞、王美高、杨兰女、王军、温凤英、温启世、代娥于2012年10月11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请求被告张银平、李凤兰、温云龙、王培霞、王耀峰、贺永霞、刘二林、杨丽香、XX锋、张俊峰、温凤霞、王美高、杨兰女、王军、温凤英在本案中对被告温耀升、呼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银平、李凤兰、温云龙、王培霞、王耀峰、贺永霞、刘二林、杨丽香、XX锋、张俊峰、温凤霞、王美高、杨兰女、王军、温凤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耀升、呼婧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耀升、呼婧(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借款本金2324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积欠利息903003.63元(其中本金利息836920.17元,复利66083.46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均按月利率13.325‰计算);二、若被告温耀升、呼婧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温启世、代娥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启世、代娥(抵押人)承担本判决第二项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耀升、呼婧追偿,被告温耀升、呼婧应于被告温启世、代娥(抵押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温启世、代娥(抵押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被告张银平、李凤兰、温云龙、王培霞、王耀峰、贺永霞、刘二林、杨丽香、XX锋、张俊峰、温凤霞、王美高、杨兰女、王军、温凤英(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银平、李凤兰、温云龙、王培霞、王耀峰、贺永霞、刘二林、杨丽香、XX锋、张俊峰、温凤霞、王美高、杨兰女、王军、温凤英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耀升、呼婧追偿,被告温耀升、呼婧(共同债务人)应于被告张银平、李凤兰、温云龙、王培霞、王耀峰、贺永霞、刘二林、杨丽香、XX锋、张俊峰、温凤霞、王美高、杨兰女、王军、温凤英(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张银平、李凤兰、温云龙、王培霞、王耀峰、贺永霞、刘二林、杨丽香、XX锋、张俊峰、温凤霞、王美高、杨兰女、王军、温凤英(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2616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温耀升、呼婧、张银平、李凤兰、温云龙、王培霞、王耀峰、贺永霞、刘二林、杨丽香、XX锋、张俊峰、温凤霞、王美高、杨兰女、王军、温凤英、温启世、代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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