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刘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31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海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被告刘某,女,系被告李某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兴,阳新县太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平,被告李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方因需在位于大王镇大王大道处商业门面室内开门,原告受其雇请从事工作。于2015年7月12日10时,从约3米高建筑脚手架坠落受伤。当日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共24天,原告头部、颈部等多处损伤。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8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头部和颈部损伤分别构成七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45%;后续治疗费50,000元或以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多次到原告家中要求帮其门面室内开门,承诺报酬240元/天,并提供脚手架和跳板等工作条件,安排原告从事工作。原告按被告要求指示提供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方存在重大过错或过失,是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损害赔偿费328,1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刘某辩称,原告不是给被告提供劳务,而是被告将其门面的开门工程发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在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被告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因其在工作过程中穿拖鞋、不用脚手架、不带安全帽等不注意安全造成的,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不是居住在城市生活的农村人,伤残标准只能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只能按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刘某系钢筋店的业主,因为了方便出入,需在其位于阳新县大王镇大王大道处商业门面室内一面隔墙处开两个门,二人先后到原告王某家请王某为其开门。2015年7月12日7时许,王某自带切割机,到李某、刘某门面准备为其开门,脚手架、锤子、安全帽等由李某、刘某提供,双方在动工之前,对开门的价格进行协商,约定两个门以500元的价格给王某施工,王某先按李某、刘某要求的规格画好线施工,施工时没有戴安全帽,王某站在脚手架上用锤子敲打线内墙上的砖时,刘某发现王某穿的是凉拖鞋,要求王某进行更换,王某不愿更换继续施工,案外人冯祥文看到王某脚上穿凉拖鞋施工,亦提醒王某要注意安全,不能穿拖鞋施工,王某仍未理睬,继续敲打墙上的砖,王某将墙上的砖敲掉一个洞,到人可以站立在墙上的砖时,王某将脚手架移开,站在墙上继续用锤子敲击砖墙,约10时,王某不慎从墙上坠落受伤。当日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医院采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保留气管插管,颈部颈托固定,花用医疗费23,580.4元,次日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进一步治疗,行了颈椎前路椎间盘+椎间融合+钢板螺钉内固定术,至8月6日出院,花用治疗费750元,CT费250元、480元,住院费106,144.83元。王某住院共24天,合计花用医疗费131,205.23元。出院诊断:1、高处坠落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叶脑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脑疝,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颈3、4椎体爆裂骨折,颈2棘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胸腔积液;5、胸骨下段粉碎性骨折;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需佩戴颈托至少三个月;3、逐步进行功能锻炼,切勿强化训练,以免影响康复;4、注意保护伤口,以免感染;5、1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6、不适随诊。王某的伤情于2015年10月28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某头部和颈部损伤分别构成七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45%;2、王某后续治疗费50,000元或以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计算;3、王某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包含后续二次手术误工和护理时间)。支付了鉴定费2,540元。原告王某以被告李某、刘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按二被告要求指示提供劳务,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或过失,是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129,724.87元、门诊费2,882.7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营养费2,520元(24天+60天×5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23,668元(24852元×20年×45%)、被抚养人生活费11,719.35元(8681元×9年×45%÷3)、误工费20,591元(41,75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2,540元、交通费6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60,206.49元,被告承担80%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328,1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另查明,王某受伤当日李某支付了11,000元治疗费,由王奥升出具了收条。同月14日,李某支付10,000元治疗费,由李素华出具了收条,李祥义作为证明人在该收条上签字。同月18日,李某支付10,000元治疗费,由王能明出具了收条,李祥义作为证明人签字。同月23日,李某支付10,000元治疗费,由李素华出具了收条,李祥义作为证明人在该收条上签字。李某共计支付了王某医疗费41,000元。同时查明,阳新县大王镇王崇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由于1998年春因自然灾害突发洪水,房屋被冲塌,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受灾户移民至大王镇,王某同志也在其中之一。从此后,王某及家人从1998年至现在长期居住在大王镇大王大道252号移民建镇的房屋中。阳新县大王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情况属实。阳新县大王镇王崇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父亲王某甲(1944年8月3日出生),配偶李某甲于2001年已经去世,婚后生育三子女,大儿子王某、二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王某甲现年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子女共同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陈敬开、冯祥文、钟小平、李祥义的证言、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刘某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所有的门面室内一面墙开两个门,被告依约支付500元报酬,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脚手架、安全帽等工具,原告在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在被告及案外人提醒其要注意安全不能穿拖鞋施工后,为了方便,将脚手架移开仍然穿着凉拖鞋站立在墙砖上,继续施工击敲墙砖,未尽安全谨慎义务,不慎从墙上摔下受伤至伤残,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亦应承担50%的责任。对被告提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抗辩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承揽关系是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承揽法律关系是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其标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本案原告是为被告施工开门提供劳务,因此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居住在城市生活的农村人,伤残标准只能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抗辩理由,因王某及家人从1998年至现在长期居住在阳新县大王镇政府机关所在地,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因王某未提供其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按湖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的损失应依法核定:1、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为181,205.23元,对原告提供的武汉胜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收据1,000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湖北省人民医院中药费195.8元、西药费206.9元,因仅提供医疗费发票,未提供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4天×50元);3、营养费应医嘱需要加强营养,酌情为1,000元;4、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3,668元(24,852元×20年×45%);5、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1,719.35元(8,681元×[20-(71岁-60)]×45%÷3);6、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2,925元(26,209元÷365天×180天);7、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722.57元(28,729元÷365天×60天);8、鉴定费据实计算为2,540元;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为443,580.15元,由二被告承担50%即221,790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41,000元,还应赔偿180,7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80,79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2元,减半收取3,111元,由被告李某、刘某负担2,102元,原告王某负担1,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远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柯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