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刑初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成某甲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甲,农民。2008年4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思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成某甲随身携带一匕首窜到本县南峰街道商业街141号,以踹门方式进入三楼、五楼两租房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在下楼准备离开时被房东蒋某发现,被告人成某甲逃离现场。经认定,其随身携带匕首为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成某乙陈述,证人蒋某证言,匕首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甲在盗窃过程中未窃得财物,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海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