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苏斌与赖振元、赖朝晖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斌,赖振元,赖朝晖,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453号原告:李苏斌。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振元。被告:赖朝晖。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号。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献,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明戚,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Lot-13,2ndFloor,BlockG,LintasSquare,88300KotaKinabalu,Sabah。代表人:肖坚武,该公司董事。原告李苏斌为与被告赖振元、赖朝晖、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原告李苏斌在递交起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苏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刘晓丽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李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