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梅桂与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梅桂,梁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455号原告宋梅桂,自由职业。被告梁飞,退休工人。原告宋梅桂诉被告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明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梅桂,被告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梅桂诉称,被告梁飞以其妹夫在百色留医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已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追偿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梁飞答辩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也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原告给予宽限至一年后再还款。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两张借条以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飞以其妹夫在百色留医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及4000元,共计10000元。并于时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未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的利息。两笔借款均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多次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宋梅桂主张被告梁飞向其借款10000元尚未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宋梅桂要求被告梁飞偿还1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既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视为借款期间无需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以6000元为本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以4000元为本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飞向原告宋梅桂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6000元为本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以4000元为本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飞承担,此款原告宋梅桂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明泽 关注公众号“”